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4民初5166号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隆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3日,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质保金债权316360元及利息(其中以297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19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94240元及利息(其中以85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以8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均安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碑店万和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碑店万和城项目的人防通风工程,合同价款5920000元,工程结算时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2年届满后扣除被告维修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返还原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2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的质保金数额为29712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时,其仍欠原告工程款85880元未付。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高碑店万和城南区非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未发包方,合同价款376000元。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2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质保金数额为19240元,其对该笔款项应满两年后支付。另被告仍欠原告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360元未付。在上述两项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案涉项目已进行了验收,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未付系因资金紧张。因原告未在我公司办理质保金提取手续,才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上述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9日,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高碑店万和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高碑店万和城项目的人防通风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5月27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具体开工及竣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合同价款5920000元,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并经物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时扣除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届满后扣除被告维修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21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质保金为297120元。另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5880元未付。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高碑店万和城南区非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价款376000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5年7月2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完成原告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金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该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20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质保金为19240元。另被告仍欠原告该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8360元未付。在上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拖延给付上述款项至今。另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7月25日裁定受理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并指定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担任该公司等132家公司(包含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被于开庭时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万和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高碑店万和城南区非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碑店万和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高碑店万和城南区非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同有效,故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原告对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该《高碑店万和城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为297120元。另被告仍欠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85880元未付。2020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高碑店万和城南区非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19240元。另被告仍欠原告此项目的工程款8360元未付。综上,该两项工程的保修期2年已届满后,被告均应及时返还原告上述的两笔质保金共计316360元,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94240元亦应按约定及时付清,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质保金及工程款,并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的关联公司隆基泰和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被本院裁定破产重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计利息”的规定,并且充分保障了全体债权人能公平享有受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告的上述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16360元及利息(其中以29712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以19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北京某某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94240元及利息(其中以858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以8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止);
案件受理费8359元,均由被告保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