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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何某;某有限公司;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5569号 原告:何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兰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杨某、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杨某、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86,489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2,760.06元(期间暂计算为2023年1月18日至2025年2月20日共计764天,按照4倍LPR一年期利率计算),2025年2月20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杨某承包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蓝某工地某某项目,于2022年8月被告杨某将某某劳务以半包形式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中将某某单价确定后,由被告杨某向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结算汇总,原告于2022年8月2日进入该工地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劳务费,被告杨某给原告以书面方式出具一份结算单,2023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又将其他某某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让原告施工,原告陈述给一部分启动资金,被告杨某按照原告陈述给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收到款项后按时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6月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结算,被告杨某各种推脱,被告现剩劳务费86,48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索劳务费无果,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杨某支付完全部劳务款,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杨某、兰某共同辩称,原、被告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杨某、兰某并不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首先原告诉求的欠款结合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证据,金额应该是66,489元,原告出示被告杨某2022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其中总计191,360元,减去借支的60,000元,事实上该笔款项是被告杨某现金支付,其次原告与被告杨某并未进行最终工程完工结算,直至2024年8月双方就价格还在进行核账,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便法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当是LPR,不是原告主张的四倍。被告兰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杨某只是让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将劳务费交付给被告兰某,被告兰某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出具《某某食品加工城(30万吨项目部)植筋结算单》一份,载明:直径6,42308×1=42,300元;直径12/14,22769×4=91,076元;直径16,7248×8=57,984元;总计191,360元,借支191,360元-60,000元=131,360元,剩余131,360元,结算人处签有杨某字样。 2023年1月17日,原告收取50,000元,备注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新疆蓝某30万吨冷链物流及食品加工中心×#冷库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 2023年4月3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法庭中陈述其系与被告杨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仅为涉案工程中钢筋班组施工的负责人,在本案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有承担该笔债务的合意,故,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兰某要求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款项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被告杨某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结算单中被告杨某欠付款项的总额为191,360元,借支款项60,000元,未付款项为131,360元。在该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杨某向其支付款项共计70,000元,剩余61,36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有其他未结算的施工款项未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2023年结算单,虽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杨某进行发送,但被告杨某并未在该结算中签字确认,也未对该结算单表示认可,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施工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应当对结算外款项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被告杨某在出具结算单后应当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从2023年1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应当以未付工程款61,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4,411.03元【61,36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天)×76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也未提交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款项61,36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411.03元【61,36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天)×765天】,并以61,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9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989.02元,被告杨某负担1,495.96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0元,被告杨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