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83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祥园道198号B区四排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下称三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中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机公司赔偿***医疗费7882.9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50元,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我经***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XX项目工地干活,由中机公司雇佣我为切割工,为三顺公司提供的大理石材进行切割。2020年6月16日下午18时许,我在北京市朝阳区XX项目工地上对大理石材进行切割的时候,因切割机损坏,零件飞溅到脸上,导致我右眼巩膜裂伤、角膜裂伤、眼睑裂伤、右眼球萎缩失明等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工友***带我先后于望京医院、北京华信医院就诊,后因我情况严重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我因该事故已导致右眼完全失明。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机公司辩称:中机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关于是中机公司雇佣***为切割工、中机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实际不符,其主张不成立。中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招聘员工或劳务人员在工地工作均需履行严格手续。***称是中机公司雇佣其为切割工,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际情况是:在中机公司施工的望京小街施工项目中,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约定***公司供应石材、三顺公司需将石材运至现场,并根据中机建工的需要提供切割等售后服务。石材供应期间,三顺公司按照中机公司要求进行切割,具体是三顺公司安排专人切割。2020年6月9日,***公司安排石材切割人员***进场;6月13日,***及一名同行人员进场开始切割;后期,为了满足石材切割需求,***又增加一名工人即***进行切割工作。6月16日,***发生意外导致眼部受伤。因此三顺公司只是基于供应合同为其供应的石材进行切割,三顺公司如何安排完成,中机公司并不干涉,更不会对***、***等人控制、支配,与其没有隶属关系,所谓中机公司雇佣***,无从谈起。***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目镜,在使用其自行配备的切割机进行切割时,因切割机损坏导致眼部受伤,具有自身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020年6月16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未***目镜,在使用切割机(据了解,该切割机系***自行配备)进行切割时,切割机损坏,导致眼部受伤。***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和从事切割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对从事切割工作的危险性有所预见并做好防护,但其却没有做好防护,没有佩戴防护措施;切割机也是其自己配备,并非中机公司提供,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起诉状及其提交的部分证据,以及***和三顺公司当庭**的内容,也无法得出***系中机公司雇佣的结论,反而可以看出***可能系***个人雇佣。根据中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并非中机公司雇佣,中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中机公司和三顺公司共同用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往的生效判决规则,也不支持***的主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或者过高。
三顺公司辩称:三顺公司与中机公司存在石材供应合同关系,但我司无劳务资格,仅负责供应石材,不负责施工余安装,与***无劳务合同关系。中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切割食材的情况,让我司***介绍能够切割石材的工人,***联系到***,后***遂将***带至中机公司。三顺公司只充当介绍人角色,工资是***和中机公司自行协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经***介绍,到北京市朝阳区XX项目工地,进行石材切割工作。次日下午18时许,***在切割石材过程中,因切割机损坏,切割机的零件飞溅到***的脸上,导致***右眼巩膜裂伤、角膜裂伤、眼睑裂伤、右眼球萎缩失明等伤害。事故发生后,***先后到望京医院、华信医院,最终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下称同仁医院),花费医药费7882.93元。据查,***受伤时未***目镜。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11月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外伤致右侧眼球破裂,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现眼球萎缩,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二)建议***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鉴定,***花费鉴定费3750元。
***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四川省广元市XX村委会的证明、***的户口本。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村民,***,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24日,身份证号:XXX。配偶***于2015年7月11日去世。***与***共育有四个子女,详情如下:长女***,汉族,身份证码:XXX;次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XX;长子**枢,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次子***,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户口本显示,***为城镇居民。
中机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指认***与三顺公司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为案外人***介绍与中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三顺公司表示受中机公司委托将***介绍给中机公司。为证明***与中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申请***到庭作证。***称:***与其为工友关系,彼此之间谁有活就会相互叫上工作。事发时其与***在为中机公司工作,***是介绍人,工资为每人每天500元,记不清是和***还是中机公司股东“程总”谈的了。施工时,其和***没按施工规范戴护目镜,中机公司现场没有准备护目镜,也没有要求***目镜;施工的切割机是现场的;中机公司至今未向二人付劳务费;***曾向***借款5000元给***疗伤,至今未还。中机公司否认切割机为中机公司提供。***表示切割机是中机公司委托***购买,事后未支付购买的费用。
经查,2020年,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三顺公司为中机公司在XX综合提升工程项目天然花岗岩项目石材提供石材。供货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公司供货的石材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不合格情况,中机公司将按退货处理或要求三顺公司更换合格的石材,但原不合格石材影响工期之损失***公司承担,退货和更换条件如下:……售后服务:石材因部分质量不符引起的问题,***公司免费更换或按照中机公司要求到现场进行打磨、修复等工作,直至合格为准,并***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中机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交货地点:三顺公司负责在工地向中机公司交付货物并负责卸至中机公司指定存放处。中机公司或中机公司委托的施工方在安装过程中,三顺公司如有出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三顺公司在中机公司要求的期限内给予免费更换。如三顺公司未按期更换,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顺公司应尽力配合中机公司进行系统设计及施工,并提供技术指导;三顺公司负责配合督导中机公司进行施工等相应售后服务工作。
中机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多次提醒***及******目镜,***、***予以否认,中机公司对该项主张未能举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如下:1、***与谁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认定。
中机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与三顺公司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之间的合同,三顺公司负责给中机公司供货,并不负责施工,该工程为中机公司或中机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施工,且中机公司亦确认自行施工,故三顺公司显然并非施工方;目前亦无证据***系由***个人雇佣;***的证言亦显示与***进行劳务费协商的系中机公司的负责人。故中机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中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顺公司不承担责任。
***作为从事石材切割多年的专业人员,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切割石材中可能存在风险应是明知的,其在作业中未按施工规范***目器具,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中机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施工人员严格施工规范的证据,亦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二者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
***主张医药费,并提供了票据,本院据实处理。***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计算,合理合法,故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处理。***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3942元。
二、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30000元。
三、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护理费6000元。
四、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66元。
五、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1500元。
七、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原告负担5906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由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