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1民初727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出租方)与上诉人(承租方)签订《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抗浮锚杆钻机、空压机、注浆机等设备,设备租赁期限为61天,租金按工程量计算,为固定租赁单价合同,租赁单价包含设备维修维护、设备折旧、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租赁工程量按租赁设备完成被告施工任务的有效工作量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约定的机械,配备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等。因此,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14.2条约定,“甲乙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第2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项目(预)结算表》《项目预结算明细表B》来看,本案合同内容包括钢筋制作、锚杆钻孔、水泥砂浆灌注,合同价格为按固定综合计时单价、按结算时确认的时间计算,合同中另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的计量规则、工程量的确认、竣工结算、工程验收、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工程安全管理责任等有明确约定。结合上述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项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地块,属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应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