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5517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908333.15元;2.被告以90833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北京X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中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设备包括:地连墙成槽机、履带吊、铲车、运输车,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单价*设备施工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机械设备,并于2021年5月设备退场,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核算设备施工量整体设备租金共计1908338.12元。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0万元,还欠付908333.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诉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至今未按约定申请结算,双方未完成预结算,更没有完成正式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主张设备租金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未报送结算文件,双方未进行结算,尚未确定工程量,因此暂时无法计算最终价款。三、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后续双方结算时应当扣除违约金(罚款)。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发生违约事件,被告就原告违约行为进行处罚共计49件/次,罚款(违约金)合计423336元。后续双方结算时,应当等额扣除原告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0年12月25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X总部基地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合同内容为地下连续墙设备租赁;租金含税总额为1908338.12元;含税租赁单价为497.2元、数量为3838.17。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本工程竣工后28日内,乙方需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租赁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28日内给予确认并办理设备租赁预结算手续,预结算单仅作为中期付款参考。待甲方与业主方或总包方的主合同完成结算后办理正式结算。”第七条约定:“……7.3对于上半年完工且已完成(预)结算的项目,甲方于当年春节之前支付至乙方结算额的80.00%,下半年完工且已完成(预)结算的项目,甲方于第二年7月底之前支付至乙方(预)结算额的80.00%。7.4、正式结算完成后满两年或第三年即隔年春节前付至结算额的95.00%。7.5、剩余5.0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所属的甲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扣除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如有)无息付清,不足部分由乙方及时补足。”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施工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给甲方工程施工和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视为乙方违约,扣留全部履约保证金,并处以一定金额(合同总价30%)的罚款。施工现场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包括打架、赌博等安全管理规定)。若发现乙方殴打甲方管理人员的事情,罚款每次不低于5000元。”第九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或不服从甲方现场的统一安排与管理时,按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乙方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安全负有监督、指导和检查的责任;甲方对乙方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有权勒令退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乙方有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时有权采取下发整改通知单、没收或经济处罚等措施;甲方有权制止乙方的违章作业,对重大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停工整顿,对于乙方的违章行为,甲方有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甲方有权对安全素质差、不服从安全生产指挥的施工人员采取经济处罚或限期退场的权利;乙方要严格服从甲方关于安全生产的指挥,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教育。
合同签订后,中岩大地已付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0万元。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施工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底,其设备用于前期工程,不清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审理中,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项目过程结算确认表、项目预结算表,表示双方进行了交接,其不认可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扣款,故未能办理结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该证据不是双方正式结算文件。中岩大地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行政处罚缴款书、情况说明、发票、转账记录、照片、约谈记录、技术交底记录,表示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超方、钢筋间距过小、未按图纸二次补强、振捣不到位、顶模板木方未取出、模板未调直、未揭防尘网、现场脏乱、辱骂项目管理人员、司机未满18岁、无操作证、缺失防护、私拿防尘网、电缆拖地、电箱门锁损坏无法关闭、施工人员在仓库吸烟、焊工无证进行电焊、氧气瓶等无防震圈保护帽、防尘网和编织袋浪费严重、接电不规范、私自开火做饭、导墙挖偏、地连墙混凝土未浇筑设计标高、地连墙锚索孔预留孔洞错误、地连墙夹泥、地连墙修复堵漏等问题,应扣除罚款423336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扣款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扣款记载理由未通知其,其对此不知情,扣款没有其签字确认。
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机械设备租赁工程量为3838.17立方米,要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租金908333.15元。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认可工程量为3838.17立方米,故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鉴定,并向鉴定机关交纳鉴定费20285元,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
诉讼期间,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08333.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或不服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现场统一安排与管理时,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对于违章行为、使用不合格机械设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进行处罚等措施。根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等证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结算时扣除罚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绝大部分罚款通知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故本院根据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判定在结算时扣除15万元。现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清设备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758333.15元。因双方对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扣款存在争议,未办理结算,故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鉴定中认可了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本院判定已发生的鉴定费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某工程有限公司租金758333.15元;
二、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20285元(原告已预交),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2883元(原告已预交),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已交纳;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