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9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81MA6PHU224R,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西源街道观音塘社区滨海小区腾越古镇55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3562140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6层1**60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3)云05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互联网庭审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其支付中岩公司工程价款15280192.51元,在一审结果基础上扣除塔吊费249314.79元、违约罚款10950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岩公司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无视桩基质保问题,解除合同,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双方订立了《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DMC桩基)、补充协议(13#楼及地下车款桩基),一审法院在确定其具有履行付款义务,中岩公司并未履行后续质量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中16-18#楼及13#、15#塔吊桩基工程计入应付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应予扣除。该部分工程因无图纸变更、工程指令联系单及相关单位签字确认而列为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中岩公司工程签证仅载明预估工程量341.1米、预算金额为245214元,签证费用报审表和签证费用确认单载明的施工单位申报额及送审费用均为245214元,无审定金额,其工作人员签署意见为:详见施工记录、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并未签署为:工程量属实或同意,在中岩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确认该签证的工程量。其次,其工程部工作人员签字仅证明收到签证资料,无权对送审金额作确认。与降水井工程价款变更签证对比,该签证名称为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其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是“工程量属实,详见施工记录”,其就会签发签证。一审法院在无施工图纸、施工指令联系单、工程签证,及签署的意见的情况下,确认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且确认的工程价款还略高于送审金额,故该部分价款确认无***,应予扣除。三、一审判决未将工程罚款109500元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完工每天中岩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从处罚单记载的处罚事由、原因来看,均是由于中岩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或明显质量问题的违约金。且在2022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时亦扣除罚款30000元,据此可见,中岩公司对罚款事实上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以字面含义理解罚款,否认违约金性质,应予纠正。四、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其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价款认定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以进度、初验合格、提交竣工资料并结算作为付款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施工,未达到结算条件,在合同已约定付款条件,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显错误。五、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确定错误。保全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保全费应由中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中岩公司承担。一是涉案工程存在甩项未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鉴定为中岩公司主张诉请证据所需。二是双方结算不成系中岩公司主***增加费372万余元过高所致,经鉴定该部分费用仅为11万余元。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过程错误。本案鉴定系中岩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入岩增加费作鉴定,故鉴定费当由中岩公司承担。六、涉案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中岩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项目整体处于停工状态,中岩公司施工仅为桩基工程,且未完工并竣工验收,项目整体并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中岩公司当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停工长达一年有余,润德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法律规定,施工人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二、关于塔吊桩基工程款,已有工程签证,***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监理机构已验收,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工程价款认定正确。三、关于施工罚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处罚情形,处罚依据的事实并不客观,且罚款单***公司单方制作,也未送达其。四、保全、鉴定均是因润德公司不办理结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致,润德公司承担正确。
中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TC2020110014);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19425043.61元,并以19425043.6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584660元;4.判令原告对其所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6816177.97元,并以15745222.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中岩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TC2020110014《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发生据实结算,C30灌注桩(工程桩、试桩)1.部位:15-20#楼;2.单桩长度、根数:40m,524根……暂定含税合同总价款14186021.81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暂定不含税金额13014698.91元,增值税额1171322.9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9%,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政策修订或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及价格要做相应调整)。第六条约定1.该工程无预付款,乙方进场后每个月提交一次验工计价(当月25日提交),甲方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甲方审定当月实际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工程部初验合格并检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3.乙方向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完工的竣工资料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97%;4.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需修复的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如有扣罚,据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期暂定30个日历天。
2021年5月13日,原告中岩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TC2021050001《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依据现场试桩检测结果,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协议调整增加施工范围为:增加主楼周边地库灌注桩、原设计干成孔作业调整为泥浆护璧成孔、增加后压浆施工、依据试桩结果调整充盈系数。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基础上增加人民币3754701.92元,其中不含税增加金额3444680.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税额310021.26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17940723.73元。
2021年6月25日,原告中岩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TC2020110014《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DMC桩基)》,本协议调整增加施工范围为:076地块原合同19、20#楼及周边地库灌注桩调整为DMC桩,现场增加12#、14#楼(设计为DMC桩)及周边地库适用DMC桩(45根)。原合同暂定含税综合价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775637.45元。其中不含税增加金额9885905.9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税额889731.53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28716361.18元。
2021年8月11日,原告中岩公司(乙方)与被告润德公司(甲方)签订《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桩基)》,本协议调整增加施工范围为:增加主楼周边地库灌注桩、原设计干成孔作业调整为泥浆护壁成孔、增加后压浆施工、依据试桩结果调整充盈系数,新增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灌注桩施工。原合同暂定含税综合价基础上增加人民币10798243.36元。其中不含税增加金额9906645.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税额891598.08元。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39514604.54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于2020年10月进场施工,原告陈述退场时间为2022年8月份。2021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所完工的13#、15#、16#、17#、18#、19#及20#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相关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
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请求支付腾冲15-20#楼桩基工程结算款的函”。2022年7月28日,原告编制《腾冲·十里荷苑15#-18#楼及周边地库桩基工程工程结算书》,并提交被告审核,庭审中,双方认可12#楼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对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7日,截止起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82344.4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账户进行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自愿选择,一审法院依法委***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岩公司所施工的位于腾冲市××镇××社区××十里荷苑项目12-20#楼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邦XZ鉴(2023-16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鉴定意见:35150370.89元。2.推断性鉴定意见:548151.49元(一、16#、17#、18#楼塔吊桩基工程合计146602.47元;二、13#、15#楼塔吊桩基工程合计102712.32元;三、旋挖灌注桩桩基工程(塔吊桩)混凝土调差费0元;四、施工期间中岩公司被罚款金额109500元;五、2021年5月1日前(不含2021年5月1日)施工完成部分C30灌注桩入岩增加费115107.53元;六、2021年5月1日后(含2021年5月1日)施工完成部分C30灌注桩入岩增加费1494.17元;七、降水井施工费72735元)。推断性意见分析说明:1.13#、15#、16#、17#、18#楼塔吊灌注桩桩基工程,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表数据进行工程量计算,具体做法无设计图纸、变更、被申请人指令联系单及相关单位签字确认做法的证据资料。2.13#、15#、16#、17#、18#楼塔吊灌注桩混凝土材料调整费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表数据及合同约定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进行计算。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中针对申请人施工期间违约而进行的处罚措施,共计对申请人罚款金额109500元,合同中无相应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处罚事由的相关处罚条款的约定,列入推断性意见中。4.本项目主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依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实施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通知(云建标【2013】918号)》……,结合申请人、监理单位、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旋挖桩施工记录表中相关数据及地勘资料计算,本鉴定工程入岩工程量只计算中风化岩层和微风化岩层,强风化岩层不进行计算,经鉴定计算入岩工程量共计346.14米。本鉴定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无相关入岩计量证据资料证明实际入岩钻孔深度,本项目入岩增加费列入推断性意见中。5.申请人申请的降水井施工费72735元,无降水井施工相关的设计图纸、变更、被申请人指令联系单、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等证据资料,无法进行鉴定,列入推断性意见中。另庭审中,被告对降水井施工予以认可,并认可将该部分列入确定性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三个附件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五、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据双方签订《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每月提交一次验工计价,被告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审定当月实际工程价款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经被告工程部初验合格并检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工程应付款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比例,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履行,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7日,目前该工程已停工一年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时,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解除。
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岩公司依合同对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2-20#楼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被告对大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诉讼中,经原、被告自愿选择,***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5150370.89元。关于推断性鉴定意见中16#、17#、18#楼塔吊桩基工程价款146602.47元,13#、15#楼塔吊桩基工程价款102712.32元,被告是否应支付的问题,该院认为,塔吊桩基工程范围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但上述工程,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经监理单位验收,故认定该部分工程款(1446602.47元+102712.3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的罚金109500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被告可进行处罚事由、处罚金额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司同意扣除该部分款项,故处罚金额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入岩增加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昆明鑫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推断性意见分析说明明确载明,入岩工程量只计算中风化岩层和微风化岩层,强风化岩层不进行计算,其鉴定入岩工程量系结合原、被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旋挖桩施工记录表中相关数据及地勘资料计算得出,经鉴定,入岩增加费为116601.7元(115107.53元+1494.17元),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对入岩的深度无明确约定,现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施工记录中签字,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降水井施工费,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部分费用纳入确定性意见,故对降水井施工费727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589022.38元(确定性鉴定意见35150370.89元+推断性鉴定意见:146602.47元+102712.32+116601.7元+72735元)。关于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及被告在答辩状中均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8882344.41元,故已付工程款认定为18882344.41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未全部完工,结合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主合同第6.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返还,经甲方确认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且乙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如有扣罚,据实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间尚未届满,质保金为1067670.67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639007.3元(35589022.38元-18882344.41元-1067670.67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部分支持15639007.3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双方认可工程未全部完工,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部分施工程的价款,现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系其全部施工部分(包含未完工部分),无法区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的数额,结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1月17日,参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23年1月17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对原告的停工损失未进行约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工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5846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其未按双方约定支付阶段性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鉴定费被告是否应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约定阶段性付款,至此产生本案诉讼,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编制了结算资料,并提交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答复,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提前办理结算的请示,现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自愿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已垫付鉴定费用310000元,如上所述,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1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岩公司与被告润德公司签订的《腾冲·十里荷苑项目15-20#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DMC桩基)、补充协议(13#楼及部分地下车库桩基)于2023年1月31日解除;二、由被告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岩公司工程款15639007.3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2023年1月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润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岩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10000元;四、原告中岩公司对其所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15639007.3元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97元,由原告中岩公司负担6291元,由被告润德公司负担116406元。
二审中,润德公司、中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润德公司对一审判决2021年11月20日的验收范围、鉴定机构选定产生方式的事实认定持异议;中岩公司对一审判决鉴定机构选定方式的事实认定持异议,并认为遗漏认定其损失。经查,一审的鉴定机构系摇号随机确定,并非双方当事人选定。其余异议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以外,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13,15-18号楼塔吊桩基工程价款、罚款应否在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工程价款应否计付利息;3.中岩公司应否对涉案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全申请费、鉴定***公司应否承担?
本院认为,对焦点1,首先,合同应否解除与质量缺陷责任并无关系,也即合同解除并不意味质量缺陷责任免除。据此,润德公司以中岩公司未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依合同解除的方式不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有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一审法院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对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一是在施工合同中,润德公司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其主要义务,润德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和比例支付工程价款,是对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二是已经催告履行义务。中岩公司在2022年5月20日催告润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年6月7日虽润德公司支付部分价款,但并未完全支付,工程价款仍处于欠付状态。且中岩公司本案起诉状副本也是支付工程价款主张的表达,具有催告履行的法律效果,润德公司也未支付。据此,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正确。
对焦点2,对于13,15-18号楼塔吊桩基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13,15-18号楼塔吊桩基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也无施工图纸及施工要求,但中岩公司已就该工程施工;其次,13,15-18号楼建设确有塔吊辅助施工的必要,润德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负有为塔吊搭建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再次,中岩公司灌注该桩基工程已有施工记录,缺失的是施工指令及施工要求、方法的确认,也即若不考虑施工指令的情况下,该部工程欠缺的为认质认价要求,从确定价款的角度来看,该欠缺并非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充分必要条件。鉴定人依照施工记录记载的桩身钢筋配筋计算钢筋含量,参考13、15号主楼C30灌注桩综合单价组别,调整钢筋主材及加工钢筋含量确定的综合单价,已经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价款。因缺失施工指令列入推断性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意见应予采信。对罚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罚款,润德公司主张罚款适用合同十一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工程施工管理罚款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无约定,且中岩公司对罚款依据事实及处罚结果不认可的情况下,润德公司罚款成立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润德公司既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又逾期支付结算后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无法具体区分,判令从中岩公司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润德公司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的上诉理由,与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3,润德公司以涉案项目整体未完工不宜折价、拍卖,主张中岩公司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项目整体完工与否,与是否适宜折价、拍卖不具关联性,且润德公司未证实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成立,故润德公司主张不成立。
对焦点4,本案系润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造成,保全申请费为中岩公司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润德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同理,鉴定费因润德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结算所致,一审法院判令润德公司承担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润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