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2民初3573号
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院7号楼五层5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峡州大道49号金***台项目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502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招投标项目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该项目于2021年12月22日截止招标,投标保证金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款。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投标须知第9.1条约定“除根据规定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外,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到招标人处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投标须知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不计取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宜昌金***台项目A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招标文件》要求向其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招标投标合同关系,该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未中标投标人基本账户”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中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催要多次,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退款,已构成违约,除依约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除根据规定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外,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未中标的投标人可以到招标人处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不计利息”,但该条文的适用是以招标方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前提的,但自招标截至至今已近2年,且经投标人多次催要仍未退还,必然造成投标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5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