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异53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6层1**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东合南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4号28-38号院148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中岩大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与北京东合南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南公司)仲裁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95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2)京01执442号]过程中,中岩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岩公司述称,请求:1.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京01执4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对(2022)京01执442号执行案件中属于被执行人东合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岩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合南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22)京01执442号]经法院立案并执行后,被执行人东合南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京01执4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故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望予以准许。
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庭谈话,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951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合南公司向中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二)东合南公司向中岩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5174.79元,并继续向中岩公司支付以股权转让款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东合南公司向中岩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四)本案仲裁费32842.41元(**裁员报酬21826.1元、机构费用11016.31元,已由中岩公司全额预交),由东合南公司承担,东合南公司直接向中岩公司支付中岩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2842.41元。上述裁决东合南公司应向中岩公司支付的款项,东合南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执442号。
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京01执4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95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东合南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认缴出资6000万元,出资期限:2046年10月31日。2022年1月15日***将持有该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赵有来;2022年7月1日赵有来将持有该公司600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转让给***。2022年9月6日,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减少至1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庭谈话,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东合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查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作为东合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基于以上事实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岩公司申请追加东合南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执行依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951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95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梓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