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0752号
原告:北京鑫创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
原告北京鑫创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产品及工程安装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及工程安装费人民币256143.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返还质保金17387.04元及逾期返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91597.0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围绕其诉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楼梯扶手加工供货安装合同》、设备材料确认单、工程物资选样送审表、精装材料封样表、建筑材料封样表、施工任务单、发票记账联、请款函、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短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员工通讯录、询问笔录、税务登记及一般纳税人资格信息、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扶手楼梯大样图、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就中国人寿研发中心A座楼梯栏杆扶手的采购和安装签订了《楼梯扶手加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
1、楼梯栏杆扶手和靠墙扶手数量及报价明细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05323.5元,最终以到货数量核算;
2、质量标准、交货方式;
3、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5%,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的发票;
4、甲方(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原告)未按时安装需就合同总价款按照1%/日支付违约金;
5、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91597元;原告2018年8月至2016年1月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完成安装;双方经核算工程量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确认验收合格,并同意办理结算;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署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47740.95元,质保金为17387.04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梯扶手加工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可证实其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尚欠产品及工程安装费256143.9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付产品及工程安装费25614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各笔款项的付款期限,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时支付至总价款的80%即152661.8元(305323.5元×80%-91597元),应于2019年1月2日结算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质保期此时早已届满,因双方拖延结算,故本院确认质保金和尾款均于此时一并支付,共计103482.15元(347740.95元-91597元—152661.8元)。被告至今未全额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诉求其就此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并确认其中152661.8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其中103482.15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算,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在关于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已获支持,再次诉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鑫创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产品及工程安装费256143.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152661.8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其中103482.15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创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9.8元,由原告北京鑫创瑞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36.84元,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9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