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8民初1419号
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1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中国某大学乡村振兴研究院(吴某)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勘察人向被告(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就工程概况、承接方式、工程量及收费标准、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勘察成果并交付被告,涉及勘察费1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项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吴桥某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讼金额不认可,合同第一条1.7款约定预计勘察工程量是90个孔,总进尺2400米,合同第四条4.2收费标准为60元/每延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取费用。诉讼金额14.4万元不能做为支付的最终金额,需要核实实际完成工程量再确定应支付金额。2、合同中未约定延期付款利息,对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吴桥某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预计勘察工作量为90个孔、总进尺2400米。收费标准为60元/延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本工程勘察费暂定为144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288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
***与谢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电子版的勘察报告。
中国某大学乡村振兴研究院(吴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勘探点一览表显示,共有90个孔号,勘探点深度合计2400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勘察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谢某通过微信交付电子版勘察报告,表明原告已完成交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根据勘察报告中勘探点一览表显示,其实际共打孔九十个,勘探点深度合计2400米,与合同中表述一致。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勘察费144000元为最终实际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28800元,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44000元。
最后,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原告通过微信于2022年5月17日完成交付,因此违约行为自2022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本院酌定,应自2022年5月28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被告需支付的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144000元,并自2022年5月28日始,至案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吴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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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