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8民初158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 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到12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丰润区新军屯镇新新商业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完工付款,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68174.61元,欠款金额为1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分别给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2016年9月2日,被告在工程款欠条上签字,承诺尽快给付,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再未付款。该商业街工程系被告***使用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承包,为追讨欠款,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4800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工程款利息22940元;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在唐山市××区新军屯镇××商业街××一施工工地,原告***承包了其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项目及单价为:小窗户每平米265元,大窗户每平米235元,玻璃门门窗每平米350元,防盗门每扇200元,总价款是268174.61元,共安装了2个月,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新军屯新新商业街工程塑钢窗之完工.总价款是268174.61元.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已付壹拾万元整还欠壹拾陆万捌仟元***2014年.8.21”。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新新商业街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工地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尚欠148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唐山市佳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