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姜训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芸,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序,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广胜,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膜天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膜天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训镜、委托代理人范晓芸,被上诉人膜天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序、肖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九章公司向膜天膜公司购买膜组件,将所购膜组件用于九章公司承包的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维集团)项目上,货款共计904800元。九章公司于2010年6月完成付款,但合同产品自2010年12月安装试运行以来产水量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且在运行周期内衰减严重,导致项目无法长周期运行、无法验收,九章公司无法收到合同款,给其造成重大经济、信誉和企业经营等方面的影响。九章公司要求膜天膜公司处理相关问题,膜天膜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实质性解决有关问题。综上,九章公司认为,膜天膜公司所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合同及合同中卖方质量保证书的要求,并且严重侵害了九章公司及业主方合法权益,故九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膜天膜公司更换合同中全部膜元件,合同金额90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膜天膜公司负担。
膜天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有效,膜天膜公司提供的产品系世界先进产品,经研究分析运行数据发现,产水量不足的真正原因是进水量不足,由于系统及超滤膜组件出现严重泄露,对超滤膜组件造成损伤,超滤膜组件进水水质长期不合格,对超滤膜组件造成长期且不可恢复性损伤,并非膜组件的质量存在问题。根据山西三维集团出具的传真及九章公司向山西三维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九章公司早已认可了超滤膜的质量。根据《山西三维集团污水回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九章公司已经提前收取91.1%的工程款,属于超额收取,因此九章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工程质量存在的瑕疵并非由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超滤膜组件造成。综上,不同意九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九章公司(买方)与膜天膜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九章公司向膜天膜公司购买膜组件(型号规格:UOF-4)150支,单价6032元,总价904800元,膜天膜公司另行赠送6支同型号膜组件,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生效后25天。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为:质保期内由于卖方责任导致设备停用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给买方或第三方造成人身损害的卖方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因卖方所供设备质量问题给最终业主带来间接损失的,买方有权向卖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为:产品的质保期为产品投运后12个月或交货18个月,以两者时间先到为准,上述质保期内因卖方质量问题而需对设备进行返修,卖方应在得到买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或更换,如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卖方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卖方在设备调试阶段,向买方提供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和调试。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买卖合同附件二对三维超滤技术进行要求:系统套数为3套;总进水量为414t/h;总产水量为310t/h;单套系统进水量为138t/h;单套系统产水量为103t/h;系统设计回收率为80%;错流回收率为18%;超滤膜型号为UOF4;超滤膜总数量为156支;单套系统膜数量为52支;膜元件有效面积为40㎡;附件二还约定了其他三维超滤技术要求。买卖合同附件二对三维超滤进水水质进行约定,并约定采用的工艺流程为:循环排污水+达标排放生活污水+反洗排放水→絮凝反应池→斜板沉淀池→原水池→多介质过滤器→超滤。买卖合同附件三为膜天膜公司膜组件质量保证书,约定了质保条件,并约定自货物运送之日起,卖方对产品质量保修三年,如果非买方原因造成的膜损坏或确认为产品缺陷,卖方三年内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膜天膜公司于2010年10月供货完毕,九章公司于2010年6月将货款支付完毕。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水处理系统的步骤包括:循环排污水+达标排放生活污水+反洗排放水→絮凝反应池→斜板沉淀池→原水池→多介质过滤器→超滤→反渗透;2、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标的物超滤膜组件应用于超滤环节;3、买卖合同附件二中总进水量针对的是循环排污水+达标排放生活污水+反洗排放水,总产水量针对的是三套系统最后超滤产水量,单套系统进水量指超滤的进水,单套系统产水量指超滤的产水;4、膜组件的质保期到2013年年底。
2012年5月30日,最终用户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及水处理车间出具情况说明,称:“山西三维集团污水回用项目(一期工程)自2010年10月份开车以来一直存在运行不连续的情况,九章水务也一直派驻现场人员对系统进行优化和整改,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超滤产水不足,不能满足4套反渗透系统的连续运行,目前现场三套超滤的产水量为255-285t/h,这是不能满足4套反渗透全部运行的原因”。2013年1月15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在该情况说明补充以下内容:“以上情况说明仅表明系统运行超滤产水不能满足反渗透的客观事实,但导致超滤产水不能满足反渗透的原因,九章水务公司未作解释和说明”。
根据九章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20日的超滤装置运行数据记录表的记载,均未出现229-X01A、229-X01B、229-X01C三台超滤装置同时运行的数据,单套产水流量超过103m3/h仅有三次数据记录,其余单套产水流量数据记录均未达到103m3/h。
根据膜天膜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5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5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7日的多介质过滤器运行数据记录表及超滤装置运行数据记录表的记载,多介质装置产水量之和均未达到138m3/h,均未出现229-X01A、229-X01B、229-X01C三台超滤装置同时运行的数据,单套产水流量超过103m3/h仅有四次数据记录,其余单套产水流量数据记录均未达到103m3/h。
2011年1月17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向九章公司出具函件,就项目情况进行描述,称:“关于项目的运行,2010年10月份项目进入调试阶段,期间因系统泄露严重、高压泵故障频频及安装调试程序等问题,系统一直断断续续试运行,期间4套反渗透最多时运行2套,出水指标合格。到12月底即将进行项目验收时反渗透保安过滤器压差增大,频繁出项低压保护停车,期间通过更换滤芯、频繁调整加药方案,保安过滤器运行未有好转,反而导致反渗透段间压差快速升高,产水量和脱盐率大幅下降,不得不对系统进行清洗。经统计,4台反渗透装置,累计调试以来运行时间最长330小时,最短230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生如此快速的膜污染实属罕见。目前系统进过清洗,但平均每套反渗透仅能运行3天左右,又发生类似情况,系统快速污堵问题未得到解决,无法正常运行,现在只能勉强运行一台作为防冻之用。因而系统验收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012年7月3日,山西三维集团出具交接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多介质过滤器内部填料(无烟煤)缺失严重,产水水质不合格问题,达成共识如下:内部填料属于消耗品每年都要续加10%-15%,由水处理车间自行采购,九章提供填料规格及生产厂家。
2012年5月30日,九章公司向膜天膜公司发送传真,称超滤产水量无法满足设计通量54LMH的要求,超滤膜反洗后,通量无法完全恢复。2012年6月20日,双方会议纪要称九章公司在三维项目超滤设备使用了膜天膜公司的超滤膜组件产品,由于系统整体水质变化及场地有限等原因,使其进入超滤膜组件的水质出现较大变化,导致超滤膜组件化学清洗频繁,约3-4天清洗一次。从未使得在清洗过程中无法满足反渗透的用水要求,九章公司提出为三维公司新增加一套超滤设备,新增设备超滤膜组件部分由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2012年10月18日,膜天膜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因九章公司从未严格按照产品手册进行周期化学清洗,以及前预处理不达标,未达到合同及合同附件相关要求,致使产品受损严重,并提出提供52支膜组件,九章公司按合同价支付26支膜组件费用的方案,要求九章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派人商谈。2012年10月23日,九章公司委托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向膜天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更换全部膜元件。
2013年5月10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水处理车间出具情况说明称:“山西三维集团污水回用项目(一期工程)由北京九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设计规模为350m3/h,350m3/h为外来供水规模量,运行后系统内部反洗水回流,则实际系统总处理水量为414m3/h。循环水系统未进行过改造,多年来水量及水质稳定,无波动。系统投入至今,因超滤产水不足,污水一部分进入回用系统处理并回用;另一部分无法处理的污水溢流进入其他水处理装置”。
另查,北京中科禹龙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更名为北京中科禹龙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禹龙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更名为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九章公司与膜天膜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膜天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九章公司亦支付了货款。关于九章公司称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第一、关于九章公司称超滤产水不足的问题,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超滤的总产水量为310t/h,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超滤装置运行数据记录表,均未出现三套超滤装置同时运行的数据记录,故对九章公司称总产水量不足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九章公司称因超滤装置无法连续运行,故未出现同时运行的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九章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单套系统产水量为103t/h,根据双方提供的超滤装置运行数据记录表,虽仅有极少的数据记录超过103m3/h,但买卖合同附件二亦对进水量及进水水质予以约定。根据水处理的步骤,超滤的前置程序为多介质过滤器,九章公司亦认可多介质过滤器的产水量即为超滤的进水量,根据多介质过滤器运行数据记录表的记载,多介质装置产水量之和均未达到138m3/h,尚不足买卖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单套系统进水量,且根据2012年7月3日山西三维集团出具的交接会议纪要,多介质过滤器内部填料缺失严重,产水水质不合格。2013年5月10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水处理车间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的是系统总处理水量,并非超滤系统的进水量,上述情况说明虽表述多年来水量及水质稳定,无波动,但未说明超滤系统的进水水质情况。另外,2011年1月17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向九章公司出具的函件中并未提及膜组件质量存在问题,而是称系统快速污堵问题未得到解决,无法正常运行。2012年6月20日九章公司与膜天膜公司的会议纪要称九章公司在三维项目超滤设备使用了膜天膜公司的超滤膜组件产品,由于系统整体水质变化及场地有限等原因,使其进入超滤膜组件的水质出现较大变化,导致超滤膜组件化学清洗频繁,无法满足反渗透的用水要求。因此九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超滤系统进水量及水质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故对九章公司称超滤产水不足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第二、2012年5月30日及2013年5月10日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及水处理车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了超滤产水不足的现象,未说明原因系膜天膜公司出售的膜组件质量存在问题。第三、根据双方往来传真、邮件的内容,膜天膜公司并未认可其提供的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过程中曾提出过膜天膜公司免费更换部分膜组件的方案,但双方并未对该解决方案达成合意,且膜天膜公司同意免费更换部分膜组件的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对膜组件质量不合格的自认。第四、根据邮件中的会议纪要,九章公司自行提出为山西三维集团新增加一套超滤设备,新增设备超滤膜组件部分由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但九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膜天膜公司同意该解决方案。综上,九章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膜组件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膜天膜公司自认膜组件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同意更换,故九章公司要求膜天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更换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膜组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九章公司称膜组件并未损坏,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膜组件被确认为产品缺陷,故九章公司要求膜天膜公司依据买卖合同附件三的规定更换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膜组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九章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判断有误。由于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超滤膜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实现装置连续运行的要求,无法实现3套超滤膜系统同时运行的模式。多介质过滤器产水量未达到超滤进水量的原因系超滤膜抗污染性不好,运行中存在不可恢复的膜衰减问题,且通过反洗无法去除污染物,多介质过滤器可以倒换使用,不会影响超滤膜的运行。山西三维集团生产技术处、水处理车间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进水量和水质没有问题。膜天膜公司同意免费更换部分膜组件应当视为对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自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膜天膜公司为九章公司更换全部超滤膜元件,诉讼费用由膜天膜公司承担。
九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山西三维集团《情况说明》。
膜天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九章公司提交的山西三维集团《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超滤系统进水不足的问题,超滤膜组件未出现人为损坏和泄露。膜天膜公司认为证据未加盖骑缝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数据记录表能够证明出水量不足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之前山西三维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交接会议纪要等部分内容前后矛盾,且仅系其单方叙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过程中,九章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超滤膜组件产水不足原因进行鉴定,九章公司同时表示超滤膜组件质量不合格的表现就是出水量不足,为此本院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产品质量鉴定问题进行咨询,得到答复称只能对现在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能得出以前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九章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为超滤系统出水量不足,本案双方对于造成出水量不足的原因各执一词,对此,主张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九章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买卖合同附件的约定可以看出,超滤系统对进水量及进水水质均有指标要求,双方均认可超滤系统与多介质过滤器相连接,多介质过滤器的产水流量即为超滤系统的进水流量,根据双方认可的《多介质过滤器运行数据记录表》显示,超滤系统的进水量明显低于设计要求,九章公司未能提交进水量达到设计要求时的出水量记录,其所述按照设计进水量供水会出现溢流现象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超滤系统仅为九章公司提供给山西三维集团的水处理系统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山西三维集团曾认可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过系统泄漏、多介质过滤器内部填料缺失等问题,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出水量不足系由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对九章公司关于膜天膜公司同意免费更换部分膜组件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所依据的会议纪要中对问题产生原因并未归结于膜组件的质量问题,且免费更换膜组件的解决方案系九章公司提出,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该方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审诉讼过程中,九章公司并未申请法院对出水量不足的原因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现膜组件的质保期已经届满,鉴定机构明确表示不能对膜组件之前的质量进行鉴定,九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九章公司主张膜天膜公司提供的膜组件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由北京九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