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4民初805号
原告:*****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丰收***大厦2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三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三冶公司给付*****公司货款583000元,自2022年10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由中国三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向中国三冶公司供货,双方于2022年08月03日签订了一份《物资釆购合同》,合同编号:07-本溪21022-CG015。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中国三冶公司供货,中国三冶公司共收到上述合同货物:粘土耐火砖220000块(总价款为583000元),*****公司按照中国三冶公司的要求于2022年10月14日向中国三冶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三冶公司截至今日尚欠*****公司货款583000元。中国三冶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中国三冶公司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鉴于*****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中国三冶公司开具了发票,中国三冶公司应当从2022年10月15日开始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因中国三冶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10月15日之前,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三冶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结算后中国三冶公司付款,由此可见结算程序为前置程序,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因此欠款数额尚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公示信息一份;二、编号为07-本溪21022-CG015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三、发票、入库单、对账单、交验单、送货单。中国三冶公司庭审中对证据三虽有异议,但经其庭后核实,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8月8日,*****公司与中国三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本溪21022-CG015《物资釆购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标的物含增值税总价为583000元;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执行《分项价格明细表》中固定单价不变;合同第2.2.3条约定:“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开具合格发票后全额付款”;合同第10.1条约定:“中国三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如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经*****公司催告后3日内仍不支付的,应按实际应付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经中国三冶公司验收、结算确认,中国三冶公司共向*****公司采购货物总额为583000元。*****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共计向中国三冶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2年8月8日,*****公司与中国三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本溪21022-CG015《物资釆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应向中国三冶公司交付货物,中国三冶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含税单价,执行《分项价格明细表》中固定单价不变。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开具合格发票后全额付款。中国三冶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实际向中国三冶公司供应货物结算金额是583000元,故本院对*****公司要求中国三冶公司支付货款58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中国三冶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一节,中国三冶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每批次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开具合格发票后全额付款,中国三冶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如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经*****公司催告后3日内仍不支付的,应按实际应付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存款基准利率为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欠款的2%。本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于2023年2月20日向中国三冶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中国三冶公司应于2023年2月21日支付货款。截止到送达传票之日,中国三冶公司仍不支付货款583000元,且无正当理由。应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该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欠款583000元的2%,故对*****公司请求中国三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矿产品有限公司货款583000元;
二、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矿产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不超过货款本金583000元的2%;
三、驳回*****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