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603号
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建工师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以3,4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11,650元(3,480,000×3.85%/12×10=111,650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以3,48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10,775元;5.请求判令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6.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7.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蓝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的3,480,000元金额认可,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2.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应开具9%发票并付工程款进度记录单,合同款支付90%时,原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提交;3.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应提供相应资料与竣工结算申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4.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款项需被告收到总包方北环公司相应的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北环公司尚欠被告项目款包含四个合同的1,266.615015万元,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立;5.利息、担保费、保全费不认可。
被告北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都不认可。一、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新疆红光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二、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非合同方以外的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承包人,是“施工人”,身份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三、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有二点,1.被告的身份是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是建设方。2.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和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此案我们与被告山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烟气净化项目我方已支付款项94,818,083元,还剩589,138元为质保金未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乌鲁木齐市京环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京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环公司签订《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乌鲁木齐市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PPP项目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近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总金额869,940,700元,其中焚烧发电系统700,654,900元,填埋系统13,200,000元,填埋气利用系统15,362,400元,渗滤液处理系统118,803,400元。
2018年8月,北环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中奥通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中奥公司)和浙江菲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菲达公司)联合体共同签订《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净化系统及风机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烟气净化系统及四种风机,风机仅供货不负责安装,烟气净化系统涵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全过程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格为95,613,6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2019年5月5日,北环公司与浙菲达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因税率调整,双方确认最终合同总金额为11,193,621元。同年5月13日,北环公司与北中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应开具发票税率变更为13%(适用于设备款)和9%(适用于安装费)。庭审北环公司陈述税率变化后,合同总价为95,407,221元,已付94,818,083元,剩余589,138元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未支付。
庭审山蓝公司自认与北中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的烟气净化系统。
2018年9月,山蓝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净化系统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米东固废厂烟气净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垃圾焚烧炉配套的烟气净化系统碳钢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为暂估价20,000,000元,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图示钢材重量计价,价格为8,720元/吨。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其中银行承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乙方人员机具进场,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估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乙方制作材料全部(98%以上)进场,甲方支付预估合同总价的15%;在收到全部图纸后,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同总价,乙方完成合同范围内设备的制作工作,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80%。锅炉点火运行,并竣工验收合格,提供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及运行手续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95%;2年质保期(质保期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质保金。2019年双方签订辩称协议书,因国家税收税率变化,双方确认固定综合单价为8,494元/吨。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总工程量为1519吨,核算价格为12,980,138元。庭审山蓝公司认可剩余未付款项为3,480,000元。
2022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乌京环公司使用蒸气锅炉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原告红光公司在诉讼阶段为保全被告资产,支出保函费10,7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工程量确认单、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乌市京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承包给北环公司,北环公司将工程中烟气净化系统转包给北中奥公司和浙菲达公司,北中奥公司又转包给山蓝公司,山蓝公司又转包给红光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红光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是经层层转包而获得,因此红光公司与山蓝公司签订米东固废厂烟气净化合同违反不得转包规定而无效。庭审被告山蓝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且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对未付工程款3,48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无效,本院对被告抗辩欠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从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接收时间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1年2月2日,该时间点应付工程款不含5%质保金(12,980,138×5%=649,007元),故工程款应支付时间点及对应金额为2021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830,993元(3,480,000元-649,007元=2,830,993元),2023年2月2日应支付工程款649,007元,被告山蓝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向红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债权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而保全被告名下资产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函费10,775元,原告可用自己名下资产或担保人资产提供担保,也可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红光公司仅是多层转包环节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另承包人北环公司庭审提交付款凭证已证实向其合同向对方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北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追加发包人乌市京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830,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以649,00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9.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山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