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941号
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建工师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曹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90,000元;2.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以8,69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62,445.42元(8,690,000×3.85%/12×13个月=362,445.42元);3.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以8,69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27,157元;5.请求判令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9,084,602.42元;6.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7.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设备及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第二被告为案涉工程总包方,第三被告系建设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蓝公司辩称,1.被告欠付的8,690,000元金额认可,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2.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应开具9%发票并付工程款进度记录单,合同款支付90%时,原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提交;3.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应提供相应资料与竣工结算申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4.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款项需被告收到总包方北环公司相应的项目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北环公司尚欠被告项目款包含四个合同的12,666,150.15元,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其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立;5.利息、担保费、保全费不认可。
被告北环公司辩称,红光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新疆红光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应当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二、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非合同方以外的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中,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承包人,是“施工人”,身份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主张权利。三、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有二点,1.被告的身份是工程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发包人是建设方。2.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和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与山蓝公司和红光公司签订合同,依照合同付款条款已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比例达到85%,已达到付款标准,剩余款项未付是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需支付后续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乌鲁木齐市京环环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京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环公司签订《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乌鲁木齐市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PPP项目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近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总金额869,940,700元。
2019年9月9日,北环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山蓝公司、案外人黑龙江建安公司(共同作为承包方)签订《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设备及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含税58,498,900元,税金4,830,200元。庭审北环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已向山蓝公司付款48,832,749.85元,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
2019年6月28日,山蓝公司与红光公司签订《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设备及工艺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生活垃圾日处理量3200吨焚烧发电2×165.9T/H垃圾焚烧锅炉项目的配套设施安装工程,协议为固定总价,含税价为30,500,000元。庭审被告山蓝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8,590,000元,但不具备付款条件。
2022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设研究院)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乌京环公司使用蒸汽锅炉符合《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特发此证书。
原告红光公司在诉讼阶段为保全被告资产,支出保函费27,15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协议、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乌市京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承包给北环公司,北环公司将工程中烟气净化系统转包给北中奥公司和浙菲达公司,北中奥公司又转包给山蓝公司,山蓝公司又转包给红光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红光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是经层层转包而获得,因此红光公司与山蓝公司签订米东固废厂烟气净化合同违反不得转包规定而无效。庭审被告山蓝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且未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对未付工程款8,69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无效,本院对被告抗辩欠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庭审被告北环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实就涉案工程已足额向被告山蓝公司支付,山蓝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红光公司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从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通过之日2022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为债权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而保全被告名下资产支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函费27,157元,原告可用自己名下资产或担保人资产提供担保,也可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担保,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认为,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红光公司仅是多层转包环节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另承包人北环公司庭审提交付款凭证已证实向其合同向对方足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北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申请追加发包人乌市京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92.22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山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