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2977号
原告***,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南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电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达隆电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内蒙有工程为由,要求原告与其一同前往施工,并承诺按每日200元支付原告报酬,原告遂与被告***乘坐***所有的***驾驶的宝马牌小轿车(京G41733)一同前往内蒙。下午13时左右,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内蒙当地医院、北医三院、北京老年医院治疗,被告***自始至终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在垫付了部分费用后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在自行支付了十万余元后,因无力继续承担巨额医疗费用,不得不回家休养,未能继续进行后续治疗。此前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实际车主,明知被告***涉嫌疲劳驾驶,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具有明显过错,且此次事故系在***雇佣原告务工过程中发生,被告***理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1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4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66295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受***的邀请义务帮工去内蒙,当时***明确表示有其他事情,但是***说让她坐飞机回来,***才无偿帮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申请了工伤赔偿,部分项目不能重复赔偿;3、在事故发生初期,在医院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强行出院,在出院诊断证明上对于原告的伤情已经列明,但是原告在北医三院治疗期间的病情与首诊医院的病情诊断不符,我方认为原告是自己找车回北京的,没有坐医院专门的车,故首诊出院后出现的伤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4、据我方了解,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的实际控制之下,事故也不是***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以确认工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是达隆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责任。
被告达隆电器公司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在G6高速公路370KM+946M(北幅)处,***驾驶京G41733号小型轿车(内乘***、***)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仰翻落入高速公路右侧涵洞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8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6448.20元,6天的护理费7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00元,被告***与被告***另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11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支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及神经源性膀胱、大肠的伤情与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因2013年9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其颈椎骨折、颈椎小关节半脱位的可能。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之父***(1934年7月16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原告本人为农业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
另查,***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达隆电器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达隆电器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达隆电器公司与***于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原告***系因工受伤。被告达隆电器公司自2012年4月之后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被告***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86448.2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7288.33元(按照每月25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4600元(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含已付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59.58元(含***的生活费4949.5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7696.11元,不含各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家庭关系证明、证明、收条、工资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驾驶车辆造成***受伤,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系去内蒙游玩,***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对于其车辆不熟悉,从没有驾驶过该车辆,仍让***驾驶上述车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系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系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及被告***认为,达隆电器公司以前在内蒙有一个工程,有些后续遗留工作要去做,原告此次出行既有游玩目的也有工作目的,***是要去内蒙游玩才与其他二人同行。***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此次事故也不是***造成的,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时称去包头有些工程要谈,被告***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佐证其上述主张;***在与达隆电器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亦认可***系达隆电器公司的职员,系因达隆电器公司通知其去包头给空调打压,在去包头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亦认可原告去包头也有工作目的,且工程是达隆电器公司承揽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达隆电器公司在2012年4月之后即没有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现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系在为达隆电器公司帮工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帮工人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且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与被告达隆电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并扣除被告***、被告***支付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工资单按照每月23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护工市场标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本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可以比照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妻子***的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的生活费,***虽有一定的收入,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仍需依靠原告等子女扶养,故本院对于***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八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护理费二万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四十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八分、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共计五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元(已预交一千五百五十元,余款免交),由原告***负担九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