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初字第2631号
原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梁春旭,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亮、梁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隆公司诉称:***原系达隆公司员工。2013年初,达隆公司给***安排工作时,***多次拒绝,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从2013年7月1日开始,***无需为达隆公司工作,达隆公司亦无需支付***工资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9月,***在内蒙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司机承担。***与达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波是同村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故发生后司机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马波给***垫付了医疗费13万元多元。***于2013年10月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从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区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的请求。鉴于上述事实,达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3年7月1日终止,***在此时间之后的交通事故受伤与达隆公司没有关系。***应当向事故责任人即司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达隆公司要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2013年7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达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及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隆公司不存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达隆公司工作满10年且距离退休不足5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达隆公司举证。达隆公司没有证据的话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1997年入职达隆公司,从事空调安装、打压等工作。2013年9月16日13时10分左右,***、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波乘坐由杨继华驾驶、马波所有的车辆在G6高速公路内蒙境内发生交通事故。
达隆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日未再在达隆公司工作,并提交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予以证明。2013年6月的工资单中有***的名字、共有9名人员,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单中没有***的名字、共有人员1名或3名。***对达隆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的工资单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单不予认可。
***称2013年7月达隆电器以公司生意不好为由放假1个月并暂停支付工资;2013年8月达隆公司开会表示现在没有活,有活则工作1天给1天的工资,***未同意;2013年9月15日,达隆公司通知***去包头给空调打压;2013年9月16日,***与马波、杨继华去包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自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达隆电器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提交了梁山和张世和的书面证言、谈话录音作为证据。梁山和张世和未出庭作证。***称录音内容为***的亲属、律师和马波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谈话。录音中马波谈到”他跟我去的,我也不是白用他,是不是?咱也是工作性质......”、马波否认去内蒙是旅游。达隆公司对***的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称***、马波与杨继华去内蒙是旅游而非工作,。
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达隆公司自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831号裁决书,裁决***自1997年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与达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达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2831号裁决书、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书面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于1997年入职达隆公司,达隆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达隆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又不予认可。***与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波乘坐杨继华驾驶的车辆去内蒙时发生交通事故,达隆公司主张去内蒙为旅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提交的录音中马波亦称去内蒙是工作性质、否认是去内蒙旅游,达隆公司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又不提出鉴定;基于此,本院对达隆公司所称***等3人去内蒙系旅游的说法不予采信,对***所称因工作原因去内蒙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达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已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达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于2013年7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一九九七年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达隆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邓徐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