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5896号
原告:尹娜,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胜,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琳,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昕,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小北关小北关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娜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区供电公司)、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路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娜之委托代理人全中胜,被告国电公司及北京城区供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琳,被告中基路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7027.27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832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9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之子)自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辅路过天坛北门向东行驶,经过72路公交车红桥路口西(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时,因被告在辅路人行道路面挖坑施工且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左腿摔伤。原告认为,国电公司作为电网施工主体,北京城区供电公司、中基路通公司作为具体施工单位未尽保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国电公司将涉案路段的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区供电公司,北京城区供电公司又将供电工程分包给了中基路通公司。国电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受伤与国电公司无关。原告没有提供案发时报警记录、录像及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受伤系涉案路段地面施工所致。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且涉案路段光线充足,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城区供电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国电公司。
被告中基路通公司辩称,涉案路段有多个工程,其中供电工程系中基路通公司向北京城区供电公司承包。原告所述的案发时间为晚8点左右,而中基路通公司的施工时间为凌晨0点至6点,且为道路封闭施工,路面收拾平整方可开放道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中基路通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安全提示、防护措施等,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休假为准,不同意按鉴定报告计算。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关于糖尿病、高血压的基础病部分应予以剔除,门诊票据均不认可;护理费票据无合同故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因主诉“骑电动自行车摔伤致左踝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天”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住院治疗共10天。2019年12月25日至30日,原告为取内固定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4711.6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考虑为×日、护理期考虑为×日、营养期考虑为×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就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两张(12天,2130元)。就残疾用具费,原告提交假肢矫形器销售记录表(小腿后托,880元)、刷卡票据。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明细清单、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2018年税前年收入合计为人民币146663.89元)。就其他诉请,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照片等予以佐证。
被告中基路通公司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其施工现场状况。原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事发时状况。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坛派出所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20时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涉案路段时摔倒。天坛派出所于2017年12月7日晚出警调查的执法记录仪路线显示,涉案路段施工人员在接受警察询问中称现场工程为国电施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和执法记录仪录像显示,原告在骑行经过涉案路段时摔倒受伤,该路段为国电施工现场。中基路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711.6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医药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可待取得发票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娜医疗费4711.6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73元、残疾用具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北京中基路通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