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良品三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918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3民初3125号 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良品三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盛力源公司)与被告西安良品三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品三世公司)、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北京盛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品三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56155.55元,并以逾期本息23256155.55元为基数按月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主张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为5736.52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合计2000万元。2019年12月,借期届满前,三方协商对借期进行延展,三方又签订《之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为:借款期限调整为一年零九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0%,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约定该《之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第二次借期届满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良品三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56155.55元外,还应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自2021年9月29日起,以逾期本息23256155.55元为基数按月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应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当时生效的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只是在原借期届满之后六个月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在2020年6月27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终止或延长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保证人显然已经超期,故保证责任免除;二、补充协议真实性存疑,且该补充协议不能变更保证期间的约定,保证人依然免责;三、仅就债权数额而言,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本息合计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复利的情形,显然违法。同时逾期违约金和利息依法只能主张一项,原告已主张利息的情况下不能再次主张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固定数额,不随时间变化而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北京盛力源公司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北京盛力源公司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违约责任:若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合计2000万元。2019年12月,原告北京盛力源公司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吴某某又签订《之补充协议》,三方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为:借款期限调整为一年零九个月,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0%,自款项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息,并约定该《之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第二次借期届满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21年9月15日、9月26日支付利息共计5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对《之补充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利息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三方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后三方又签订《之补充协议》,对《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调整,并约定该《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上述《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50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良品三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为:2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9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以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为233933.33元;2019年12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3522222.22元,两期利息合计为3756155.55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50万元,为3256155.55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若逾期还款,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金额,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本息23256155.55元为基数按月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对涉案2000万元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之补充协议》中吴某某同样为“担保方”签名。该《补充协议》系《借款协议》组成部分,《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涉案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良品三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良品三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3256155.55元;并以23256155.55元为基数按照月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吴某某对被告西安良品三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