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3087号 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65523.48元及利息(利息以265523.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理其行使针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1#、2#研究生宿舍及食堂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等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的施工范围。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班组单独核算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地点在北京昌平区沙河镇”;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跟随土建竣工四方验收的时间”;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暂估12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的承包内容即北航沙河校区1#、2#研究生宿舍项目的给水、中水系统、采暖及后期安装等”;协议第十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及价格即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人工工日综合单价:80元/工日(本价格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单价,任何理由均不作调整)。现场签证零工单价:280元/工”。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入场至2021年5月底项目竣工验收后撤场,被告只完成了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的北航沙河校区1#、2#研究生宿舍项目的给水、中水系统、采暖及后期安装等工程量。项目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47476.52元。而原告从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按协议第四条、第十一条预付了被告工程款1313000元,止2021年12月底,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让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265523.48元,被告均推脱不给付,甚至违反双方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聚集人员扰乱原告及建设方的日常经营。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中有很多增加的量及变更过的施工内容,包括冬季施工、暗管吹水、竖井、抗震支架;以及施工工具包括氧气、乙炔、氩气是其购买的,工人睡觉的床也是其自己买的;合同是和***签的,不认可城建公司作为原告;另外工人吃饭的钱也没有算进去,吃饭的钱是一天25元,乘以5900个工;上述这些增项合同里都没有,并已经超过120万元的预算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1#、2#研究生宿舍及食堂机电劳务分包》,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1#、2#研究生宿舍及食堂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给排水工程(除不锈钢管、阀门、不锈钢水箱、管道保温、抗震支架、中水系统、雨水系统外)、采暖工程(除散热器、阀门、计量表、管道保温外)、电气工程(除灯具、开关、插座、线槽、充电桩、防雷接地、抗震支架外)、弱电预留预埋及甲指分包项目(消防、通风、多联机空调、电梯、弱电及燃气工程等)的配合管理等;除增值税的合同价款总额6439366.02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0日,城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代理人,以城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1#、2#研究生宿舍及食堂机电劳务分包工程的现场管理、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计量付款、合同结算等相关事宜。 2020年10月1日,***(甲方、劳务承包人)与***(乙方、班组负责人)签订《班组单独核算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随土建竣工四方验收的时间;合同价款暂估120万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双方约定劳务班组承包内容包括:1、北航沙河校区1#、2#研究生宿舍及食堂项目-给水、中水系统、采暖及后期精装安装等;2、建设方或贵司项目部签发的工程设计变更及洽商(含贵司项目部现场其他书面指令性施工任务);3、现场配合其他专业联合调试;4、配合总包完成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及报验;5、负责安装后的成品保护工作,直至竣工交验;6、施工现场全部水电材料的水平运输装卸车用工(如需要大型机械设备装卸车时产生费用与乙方无关,需要乙方配合装卸)等;7、水电加工区的搭设及电气的安装;8、施工期间施工现场内发生的所有不可预见零星用工。另查,该协议第十条承包方式及价格约定:食堂项目和研究生宿舍楼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人工工日综合单价:80元/工日。(本价格为一次性包死的固定单价,任何理由均不作调整。)现场签证零工单价:280元/工。说明:人工工日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日工资、乙供材料费、乙供机械费、现场管理费、值班费、临时设施维护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堆放、整理、保管、进退场费、缺陷修复费、工程保修费、疫情防护费、各工种配合费等。人工工日数量计量:执行北京20**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现场临设人工工日综合单价合人工、机械等相关费用;人工工日数量计量:执行北京20**定额规定相关计算规则。双方在该协议第十一条对分包款的支付约定为:“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后,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施工工人工资的优先支付,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及时将劳务人员名单等报项目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工程款。1、协议付款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发包人每月按当月总包拨付工程进度款的50%支付;2、甲方每年年终向乙方支付当年完成工程量所需劳务费的80%,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办理支付手续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再支付到乙方总劳务费的95%,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办理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劳务费达到总劳务费的97%,剩余的3%作为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的签名,***签名捺印。被告***认可该班组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工程价款仍然有争议,落款处***的签名系***代签。 庭审中,原告城建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项清单与计价表,该汇总表记载:1#、2#研究生宿舍及地下项目投标报价合计1047476.52元,未见双方签字盖章。原告城建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施工部分电子版图纸以及结算依据演示光盘,光盘中视频显示,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带入CAD系统计算,得出项目造价1047476.52元。上述证据欲证明项目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047476.52元。被告***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施工部分电子版图纸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报价汇总表,且上述104万余元根本不够该工程。关于结算依据演示光盘,***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且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本院亦未收到其就该项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城建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欲证明***曾书面承诺:一、本人自进场之日已与甲方达成友好协商,签订合同,且合同价款合适,本人认可,后期不会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调整合同价款。二、因本人自身管理不善或其班组原因造成的工程亏损情况与甲方无关,由本人自己承担。因甲方造成的亏损可与甲方协商解决。三、本人优先解决工人工资,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不会存在工人去项目部要钱闹事等情况,如若此事发生,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与甲方无关。落款承诺人处有***的签名捺印。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辩称没有签过字。 庭审中,原告城建公司、***提交一份《补充协议》,记载:由甲方承包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1#、2#及食堂机电劳务分包工程,由于乙方施工班组人员不足,无法按时完成施工要求,经三方友好协商,现将以下界面划分给丙方班组施工。1、5号楼、6号楼负一层~10层暖气系统所有的主管,支管和部分支架。2、5号楼、6号楼1~10层的给水、中水系统及卫生间(包含部分支架)。3、6号楼外墙空调的冷凝水和雨水(包含部分支架)。以上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签字,丙方有***的签名捺印。经询问,原告城建公司、***称该证据中记载的“5号楼、6号楼”就是《班组单独核算协议》中记载的“北航沙河校区1#、2#研究生宿舍”。被告***辩称没有这份补充协议,上面非其本人签名捺印。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投标总价》,记载投标总价分别为1531016.96元(80元一个工),以及1735784.46元(93元一个工)。被告***还提交了2份工资表(2020年、2021年),以及工具和耗材清单、现场临工明细表、考勤表2份(2020年、2021年)。上述证据欲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67万元。原告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辩称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认可真实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为80元一个工,且约定了是包死价格,***提交的报价94元一个工没有依据;被告的证据没有发票、转账记录等佐证。 另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向***转账工程款共计1313000元,其中2020年9月转款1.5万元,2020年10月转款22.5万元,2020年11月转款2万元,2020年12月转款19.5万元,2021年1月转款33万元,2021年2月转款35万元,2021年4月转款9万元,2021年5月转款3.6万元,2021年6月转款5万元,2021年10月转款0.1万元,2021年11月转款0.1万元。***表示认可收到1313000元。 另查,城建公司于2019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21年6月11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沙河校区学生宿舍、研究生宿舍、食堂项目(食堂(西区食堂)等7项)竣工验收合格,城建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分包部分工程工期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底。原告城建公司、***称***作为原告是因为他是案涉项目经理,了解这件事情,工程款也是***付款的。 经询问,原告城建公司、***称***实际施工的部分为《补充协议》以及《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记载的内容。被告***称除了原告所称的部分,其施工的内容还有雨水、凝结水等以及5号楼、6号楼1-10层的主管道给水、中水、热水。原告城建公司、***称向***多付工程款是因为农民工总到工地要钱,其就一次次给被告钱,最终给付金额超过结算金额。经询问,城建公司、***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不申请对***所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亦不同意申请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225523.48元,或者查封、扣押***名下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3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225523.4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万元。我院向***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告知***交纳反诉费,***逾期未交纳。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单独核算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与***签订《班组单独核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城建公司主张***系代理城建公司签订前述协议,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社保交纳记录,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班组单独核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城建公司和***。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故其与***签订的《班组单独核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现城建公司、***称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予返还。对此,城建公司、***提交了《班组单独核算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量的计算明细及图纸,并根据CAD系统计算出***分包工程的造价,再与***向***的转账记录比对得出超付工程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工程量高于原告诉称,但未充分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但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故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代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班组单独核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65523.48元; 三、驳回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8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1847.6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