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9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龙华百年荣誉贸易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路国安大厦1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29号楼2层222、2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口龙华百年荣誉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龙华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华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力源公司支付芒果瓷砖货款145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0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从2021年2月2日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盛力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该合同约定:盛力源公司向龙华商行购买芒果瓷砖,暂估268900元,合同后附有材料表;工程名称:金泰南燕湾二期CO9工程,交货地点及方式:由龙华商行送货到海南省万宁市XXX二期工程现场,盛力源公司指定***作为收货确认人;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盛力源公司支付龙华商行合同总价定金30%,货到工地支付到货款90%,材料全部到齐工地,盛力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10%,龙华商行的委托人为***、盛力源公司的委托人为***。2019年10月24日,盛力源公司委托人***的儿子***(合同附件材料表有***本人签字)向龙华商行的委托人***支付定金80000元。龙华商行按照约定向盛力源公司供货,2020年5月26日,***在龙华商行的派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金额为213989元的货物。2020年6月12日,***在龙华商行的派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金额为49711元货物。2021年2月2日***的儿子***经与龙华商行对账,确认盛力源公司尚欠龙华商行货款145064元。盛力源公司至今未向龙华商行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与龙华商行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一年期LPR即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5.7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2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盛力源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龙华商行曾多次要求盛力源公司支付货款,但是盛力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龙华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盛力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龙华商行145064元的货款,但应当跟盛力源公司的扣款相抵消,在抵消之前盛力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是双方第二次合作,第一次合作后盛力源公司在2019年通过微信向龙华商行发送了货物需求信息,也即龙华商行所称的合同附件材料表,实际上不是合同附件,而是半年前盛力源公司向龙华商行发送的需求,龙华商行收到后于10月24日向盛力源公司发送了一个瓷砖统计表,同日盛力源公司向龙华商行支付了8万元定金,至此双方形成了第二次合同关系,双方就履行这个合同。龙华商行提交的《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是在龙华商行迟迟供不出货以后向盛力源公司提出的请求,说厂家只有拿到正式的合同才能供货,盛力源公司没办法才与龙华商行制作的上述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应当按照原统计表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盛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龙华商行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4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反诉费由龙华商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7日,盛力源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龙华商行代表人***发送瓷砖需求《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同年10月25日***回复出具《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进行确认,承诺向盛力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瓷砖,总计货款268942.26元,盛力源公司先付30%预付款80682.7元,龙华商行保证货物在11月12日到齐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元计算扣款。此前一天盛力源公司向***汇款支付预付款8万元。但龙华商行由于自身原因延迟供货,直到2020年6月12日才将货物送到工地,比约定供货期间迟了7个月。龙华商行延迟供货不但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延误期内盛力源公司不得不向停工的工人支付生活费及误工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龙华商行应向盛力源公司承担违约金4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龙华商行对盛力源公司的反诉辩称:龙华商行不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盛力源公司主张迟延供货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并未履行,盛力源公司委托人***最终签收的货物与该表内容不一致,***在2021年2月2日提交的对单也没有载明违约金的事实。龙华商行认为双方履行的合同即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除此以外不存在其他合同,收货人***跟合同上的签字人是一致的,收货地点与合同上也是一致的,派送单的收货单位也是一致的,盛力源公司支付定金跟合同约定也是一致的,这些事实都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就是该份签字盖章的纸质合同,不存在其他合同。案涉瓷砖是订制品需要提前烧制,盛力源公司支付8万元定金后,龙华商行就开始烧制,烧制期是3个月,龙华商行供应至送货现场,盛力源公司作为甲方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乙方发货,因此龙华商行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盛力源公司反诉没有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7日,盛力源公司员工***在《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签字并发送给龙华商行***,统计表中载明有8种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等。
2019年10月24日,龙华商行***在《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签字并微信发送给***,该统计表中载明货物型号为SG1601、UP3003、HP5101、MG8001、QP5001、花芯、收口条等,并注明相关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总计268942.26元,付30%货款,并备注:以上货物到货时间为11月12号到齐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计算扣款。
2019年10月24日,***向***银行转账8万元。
2020年5月26日,买受方(甲方)盛力源公司与出卖方(乙方)龙华商行签订《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约定工程名称金泰南燕湾二期C09工程,地点:海南省万宁市XXX。合同总价暂估268900元,材料表按附表内;供货合同内按确定型号、户型数量、墙地砖供货表,表中所列数量及金额为暂定,不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乙方材料未按双方确认工期到场延误按合同总额0.02%计算违约金。由于甲方付款时间造成延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根据甲方供货量生产并按约定周期时间供货现场,合同指定收货人***,现场只签收到货数量。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本项目使用的材料需求计划,以便乙方组织货源。实施供货前,甲方需在35日前向乙方提交书面材料采购计划和数量。生产周期:自付定金之日起计算生产时间。本合同定制产品,生产周期为60天,船运时间35天,甲方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货物批量到达现场,如乙方未有收到甲方书面文件造成交货时间拖延,乙方不附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定金30%,货到工地支付到货款金额90%,合同内材料全部到齐工地,甲方10个工作日内付总额10%。如甲方付款时间拖延,乙方可针对甲方付款时间进行供货,自行延续。如本项目相关的施工计划变更引起双方执行本合同期限变更,免除双方违约责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以打印文字为准,手写部分无效。补充条款:后补砖要求在6月5日前到齐(手写)并加盖盛力源公司海南·金泰南燕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0年5月26日,***在标注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载明瓷砖型号分别为UP3003、QP5001、MG8001、UP3003、QP5001、HP5101、UP3003及相应规格、单价、箱数、片数、金额等内容的《派送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部分瓷砖价值213989元。
2020年6月12日,***在标注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的《派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型号分别为UF3003、HP5101、QP5001瓷砖及角花共计价值49711元。
此外,***于2020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31日、6月5日分别与龙华商行***微信沟通相关瓷砖规格、数量等供货需求。
2021年2月2日,***出具对账单,载明:C09一共货款:213989元+49711元=263700元;263700-38636=225064元;225064-80000定金=145064元。以上已对单。龙华商行在诉讼中称其中38636元系双方产生的退货部分。
本案诉讼中,盛力源公司称双方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中约定手写部分无效,故合同上手写部分无效。因合同中未载明逾期供货违约责任,故盛力源公司认为此前龙华商行***在《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备注的“以上货物到货时间为11月12号到期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计算扣款”内容仍然有效,盛力源公司在龙华商行逾期供货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行使先行扣款的抗辩权,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龙华商行在诉讼中称,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已就逾期供货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应执行***在《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备注的“以上货物到货时间为11月12号到期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计算扣款”内容;盛力源公司仅支付合同定金且未按约支付合同剩余货款,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龙华商行在2020年6月12日供齐货物的行为系行使相关抗辩权,故己方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事实。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到场货物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故龙华商行以2021年2月2日双方最终对账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等相关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诉讼中,龙华商行提交了其与盛力源公司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金泰南燕湾C09别墅瓷砖补充供货合同》(2019年版),盛力源公司称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其该抗辩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前已发生过多笔业务往来,但双方通过签署正规的书面合同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亦与此前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不冲突和矛盾,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书面供货合同系经双方合意后所共同签署,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盛力源公司至今尚欠龙华商行瓷砖等货款金额145064元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龙华商行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盛力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后,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本项目使用的材料需求计划,以便乙方组织货源。乙方根据甲方供货量生产并按约定周期时间供货现场。实施供货前,甲方需在35日前向乙方提交书面材料采购计划和数量。本合同定制产品,生产周期为60天,船运时间35天,甲方必须以书面通知乙方货物批量到达现场,如乙方未有收到甲方书面文件造成交货时间拖延,乙方不附带责任。从上述约定可见,盛力源公司应当提前向龙华商行提出明确需求计划,龙华商行根据供货量生产并按约定周期供货。而盛力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的两批货物(即***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价值213989元的货物及2020年6月12日收到价值49711元的货物)明确发出供货需求计划及供货周期,且从2019年的瓷砖统计表内容看,其中所载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亦与上述2020年实际交付的两批货物不相同。此外,双方签订的书面供货合同中补充条款虽载明“后补砖要求在6月5日前到齐(手写)”,但因合同中亦载明“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以打印文字为准,手写部分无效”,尽管手写条款内容处有盛力源公司海南项目部加盖了印章,但盛力源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而龙华商行则称因盛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付款时间造成延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故龙华商行6月12日供货并不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后补砖的具体型号、规格、数量等相关内容,且在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确认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盛力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明确供货需求期限等事实,对龙华商行延迟供货的违约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盛力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定金30%,货到工地支付到货款金额90%,合同内材料全部到齐工地,甲方10个工作日内付总额10%。如甲方付款时间拖延,乙方可针对甲方付款时间进行供货,自行延续。材料表、供货表中所列数量及金额为暂定,不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签署书面供货合同前,盛力源公司已付8万元视为合同定金,则盛力源公司在2020年5月26日、6月12日收货后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剩余货款。
盛力源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因双方书面合同中未载明逾期供货违约责任,故盛力源公司认为此前龙华商行***在《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备注的“以上货物到货时间为11月12号到期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计算扣款”内容仍然有效,盛力源公司在龙华商行逾期供货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行使先行扣款的抗辩权,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材料未按双方确认工期到场延误按合同总额0.02%计算违约金。故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确定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盛力源公司所主张的***在《谢总C09样板房V-1/V-4瓷砖统计表》上备注的“以上货物到货时间为11月12号到期工地,如未到货慢一天按2000计算扣款”内容因实际履行中供货计划的变化及双方2020年5月26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计算条款而不应再适用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的履约行为。正如上述本院论述,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龙华商行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事实,故盛力源公司主张行使扣款等相关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盛力源公司未按书面供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书面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龙华商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龙华商行经供货及退货后,与盛力源公司最终对账确认应付款金额的日期为2021年2月2日,故结合双方书面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确定该对账日期后10个工作日为盛力源公司最终付款日符合公平原则,故对龙华商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口龙华百年荣誉贸易商行支付货款1450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2月17日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海口龙华百年荣誉贸易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98元(海口龙华百年荣誉贸易商行已预交),由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反诉费3800元,由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