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13567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公司。
原告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9779851.11元及逾期利息(以9779851.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到2024年12月2日为656350.26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吊车为被告总承包的南京到句容轨道交通工程(DS6-TA01)施工提供配套的吊装服务,合同第3条,明确列明了吊车、拖车的型号及台班单价。合同第7条,5.5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次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不超过前两个月计量款50%,年底支付不超过已完成工作量计量款的70%,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支付不超过结算额度80%,结算完成后分期支付至100%。2021年12月28日,南京地铁S6号线(南京到句容轨道交通工程)已正式通车运营。根据施工台班确认单,被告应付的设备租金为24431435.8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方已分期支付原告租金7820000元,另通过关联公司向原告提供工抵房6套、车位6个,总价款6270295元,前述合计14090295元,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034114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怠于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仅完成了梁场项目的结算,梁场项目已经支付874000元,三工区项目已经支付14050000元,三工区项目未结算完成。梁场项目的结算已经完成,结算价款为1092698元,三工区项目经我方审计人员***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确认单进行核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与我方核定的金额一致,但我方认为双方并未针对三工区完成最终的结算,且因某某影响,我方的涉案项目受到一定的资金困难及亏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承租方)与某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机械使用的工程名称:南京某某工程施工总承包某某制作工程;第2条机械使用的工程地点:江苏省某某及其他承租方制定地点;第3条机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对机械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租赁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4条租赁时间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机械现场验收完毕且承租方正式使用之日为起租时间,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停用之日为停租时间。出租方接到停租通知后2日内完成拆除并运离施工现场。第5条租金、结算时间及租金支付约定:5.1租赁费用5.1.1台班机械计算:一个台班8小时,不足4小时算半个台班,超过8小时按小时计算。5.1.2合同总价为:689865.00元(含增值税税额)。其中除税合同价款610500.00元,增值税79365.00元,增值税率13%。5.2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0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租金签认手续,经签认的租费单据仅做为租赁过程中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参照依据。机械退场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之前所有承租方签认的无价或有价单据,均不再有效。5.3最终结算单必须由承租方项目部机械员、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承租方机械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承租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承租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承租方向出租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承租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它情况下含承租方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承租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均属无效,不属承租方行为承租方概不负责任。……5.5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月20日对当月工程量进行计量,次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不超过前两个月度计量款额度的50%,年底支付不超过累计完成工程量计量款额度的70%(如业主付款比例不足,按业主付款比例付款),在本合同完成结算审计前停止一切付款;本工程机械使用结束后项目开始办理结算,项目审核后上报集团公司审核(结算额以集团公司审核为准),双方结算审核完成后半年内支付不超过结算款额度的80%,结算完成一年内分期支付至100%。第14.7条约定,工程完工15个工作日,出租方必须按本合同编制结算书,交承租方审核确定,出租方依据合同及签认单据,起草结算书,分别由项目业务人员会签,项目经营人员***确认、签字,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公司经营核算部组织结算书的会签,公司领导签认并经内控中心审计后,方为有效,其他人员的签认均无效。如出租方在工程完工15个工作日后没有提交结算书,承租方则按计量的实际情况,办理工程结算并作为最终结算。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结算情况,双方均一致确认梁场项目的租赁费结算价款为1092698元,关于三工区项目的结算,某公司主张三工区项目的结算价款为23570465.35元,某某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并表示其公司审计部门并未对三工区结算金额提出核减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情况。某某公司已经向某公司支付梁场项目租赁费74万元+13.4万元农民工工资=87.4万元,向某公司支付三工区项目租赁费778万元。另,某某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以房抵债627万元,但因抵债房屋已经出售,因此某某公司将627万元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将该627万元予以扣除。
关于未付款情况。经核算,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租赁费共计9779851.11元未付。
关于利息问题。某公司表示梁场项目的实际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1日,三工区项目的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对上述工期予以认可。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怠于履行结算书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第14.7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主张三工区项目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扣除15天的结算书制作时间,其主张某某公司自2023年1月7日起支付欠付租赁费利息,并主张该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费。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某公司并未发送催款函,因此即使其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最多应以起诉之日为准。
另查,某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同约定全面各自的合同义务。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某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义务,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涉案租赁费的结算问题。双方均一致认可梁场项目的租赁费结算金额为109269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三工区项目的租赁费,因某某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23570465.35元不持异议,且某某公司亦表示其公司审计部门并未提出核减问题,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的三工区项目的租赁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租赁费结算数额,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费。
关于租赁费的欠付数额。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部分租赁费未予支付的行为不妥,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租赁费结算金额及某某公司的已付款数额等予以核定,某公司主张的数额无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利息问题。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本院对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自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租赁费共计97391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39163.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9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