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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3795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 被告:北京某公司。 原告南京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1,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051625.34元及152581.25元逾期利息,合计3204206.59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京某公司作为供方,向北京某公司提供指定数量的钢筋。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确定方式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公司如约履行了钢筋交付的义务,但北京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钢筋价款及逾期利息合计3204206.59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所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某公司需向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解除合同有理有据。北京某公司应对南京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应依法支付本次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现南京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南京某公司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需要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确定欠款金额,南京某公司未提供结算手续,目前欠款金额尚未确定。根据北京某公司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结算材料都需要相关人员签字或者北京某公司盖章,但是南京某公司提供的手续均没有,属于无效的结算手续,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北京某公司(需方、甲方)与南京某公司(供方、乙方)签署《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5975),约定:1.1工程名称:南京至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DS6-TA01-3工区及梁场。3.合同价款的确定3.1本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表中所列数量及金额为暂定数量及金额,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符合甲方相关要求并经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人员(必要时邀请监理)共同签认的、经复试合格的产品数量为准,当实际数量不足表中所列数量时,乙方不得以所需求不足为由向甲方索赔,无论何种原因,甲方对没有进到施工现场的标的物不承担结算、付款、违约、赔偿等责任。3.3具体钢筋数量以及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4本合同的价款按以下b方式确认b、以到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第一次发布的信息指导价对应品牌、对应材质、对应规格、对应价格为基准价,若次月付款则按基准价增加40元/吨,一周内付款则按基准价减少60元/吨,12米钢筋在9米钢筋基础上加10元/吨,作为本合同结算单价,该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格,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3%;如遇节假日,以节假日前一工作日第一次发布的网价为准(若网价存在备注价格,按备注价格为基准价格)。《标的物明细表》中单价是合同签订当日的结算单价,仅做为核算本合同暂估总价款的依据。《标的物明细表》中数量是甲方提供的可能需用的钢筋暂估数量,实际供货数量无论超出或不足本数量,也不论超出或不足数量多少,本结算单价确认方式不变。5.交货时间、地点、方式:5.3本合同联系人:***5.4本合同指定收货人:(三工区)施某某(梁场)黄某某。6.钢筋检测和验收:6.1数量验收6.1.3数量计量由甲方与乙方共同完成。计量完成后,甲方与乙方应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应明确收货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收货人姓名、单位等。甲方委托施某某、黄某某为指定收货人员和签字人,无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无效,不能作为甲方收货及结算的依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2质量验收6.2.1钢筋的现场验收应由运输车辆司机或乙方所派的指定人员,甲方的专职材料员、驻地监理共同参与。验收时,验收人员应对每批钢筋的质量证明书上的内容与实际货物(炉批号,牌号)进行核对,核实到货数量,并作相应记录,如发现情况异常,验收人员有权拒绝卸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材料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员在材料签收单上签名并盖项目部印章确认。6.2.4甲乙各自委派的材料验收人员不得随意变更,如果一方验收人员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作相应的更改。7.双方责任与义务7.1甲方责任与义务7.1.1甲方委托授权***、***具体负责本合同的履行,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8.结算确认和支付8.1结算单据以及与其有关的函件必须经甲方项目部材料主管、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甲方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甲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甲方向乙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甲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它情况下含甲方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均属无效,不属甲方行为甲方概不负责任。8.2本合同执行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款的方式;钢筋价格包含了钢筋采购、仓储、装车、运输、税费等一切费用,其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付款期限为两种:第一种: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供应结算期,月底前完成对结账工作,乙方次月5日前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7日前在甲方入账后,甲方次月20日以网银方式付款该批次货款的100%。(付款延期7天无责)。第二种: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开具13%增值税发票在甲方入账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货款。(按日历月计算)。8.3乙方应在送货当月25日前(双方约定的时间)与甲方施工现场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签认,以现场复试合格的实收数量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该时期所供应货物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9.违约责任9.8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途期壹日,按照应付未付产品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批货款实际欠付合同金额5%。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章处加盖北京某公司和南京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刘某某”签名。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南京某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刘某某与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2020年8月份至2021年7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会按月向刘某某发送名称为《材料结算单》的电子文档,供双方对账结算,该电子文档的签章处均为空白。南京某公司称,其根据合同约定向北京某公司的项目供应钢材,由司机将货物送到北京某公司处后,北京某公司验收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而后南京某公司将收货单收回并每月汇总形成对账单,双方每月就对账单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开始进行付款流程。但实际上北京某公司在付款时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金额,每次付款都是付至已供货部分金额的60%-70%左右。南京某公司在北京某公司的该项目中向三工区和四工区均有供货,目前四工区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欠付货款仅涉及三工区,本案的买卖合同也仅为三工区的部分。为此,南京某公司提交16张送货单,用以证明南京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北京某公司供应部分钢材的情况。送货单的提货人处有“施某某”“李某某”等人签名。对此,北京某公司对南京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称没有双方的盖章及签字,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于南京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该部分送货单上面没有合同约定的北京某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即使施某某是其工作人员,但也不能说明送货单有效。 关于南京某公司总供货及北京某公司付款情况,南京某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北京某公司-三工区-统计》(以下简称“《统计》”)的明细,按照时间顺序列明了供货产生的货款情况和北京某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中,发货明细部分载明货物的品类、规格及产地情况),并附有银行收款业务回单证明收到北京某公司付款的情况。该明细表显示北京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75万元后,仍欠付货款金额为3051625.34元。南京某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陆某2与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1日,***向陆某2发送一份文件名称为《长青财务资金支付对账单》,该份对账单显示对账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合同单位为南京某公司,ERP总欠款金额与NC账面欠款金额均为3802188.18元。2022年8月16日,陆某2向***发送“你三工区显示欠我3052188.18元,四工区显示欠我55301.4元对吧”“三工区好像差了几百块钱”“四工区一致的”。***回复“3052188.18”“这个”。南京某公司主张上述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北京某公司***认可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052188.18元,南京某公司自行计算的欠付货款金额为3051625.34元,二者不一致是因为双方计算数量时的精确程度不同,南京某公司依据其自行计算的且较小的金额为准进行主张。 北京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应当经过北京某公司认可并盖章,聊天记录仅能说明双方曾有过沟通及对账的行为,不能代表已经确认了最终的结算数额。关于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部分是否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结算手续,北京某公司表示,虽然之前其向南京某公司发送的结算单落款处为空白,但认可其已经支付部分的货款金额,只是对尚未支付部分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南京某公司提交的《统计》中载明的发货时间、货物内容及单价与“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进行了随机抽取比对,具体情况如下:其中,2021年1月4日,“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产地为马长江、φ16-25㎜、材质为HRB400E的9米定尺的螺纹钢报价4660元/吨,而《统计》中当日产地为马长江的25*12同等材质三级螺纹钢单价为4710元/吨;2021年2月24日,“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产地为南钢、φ28-32㎜、材质为HRB400的9米定尺的螺纹钢报价4830元/吨,《统计》中当日产地为南钢的28*12同等材质三级螺纹钢单价为4880元/吨;2021年3月1日,“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产地为南钢、φ16-25㎜、材质为HRB400E的9米定尺的螺纹钢报价4840元/吨,《统计》中当日产地为南钢的20*9同等材质三级螺纹钢单价为4880元/吨……另外,本院还对《统计》中列明的2021年3月3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30日、2021年10月13日以及2021年10月20日的同等型号、材质的9米、12米螺纹钢价格与“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单价进行了比对,发现《统计》中列明的单价均是在“我的钢铁网”上公布的基准价基础上进行了加价,其中9米三级螺纹钢加价40元/吨,12米三级螺纹钢加价50元/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南京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供应钢材,北京某公司向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南京某公司就本案合同的总体供货及相关付款情况,现南京某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货款清单,并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长青财务资金支付对账单》、北京某公司向其发送的月度采购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抽取《统计》中货物采用的单价亦与双方签署的《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一致,故本院对《统计》列明的供货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因送货单、结算单没有其人员签字或盖章,***与陆某2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仅为双方的沟通过程,最终的欠款金额没有经过北京某公司认可并盖章的抗辩意见,因***系《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经过北京某公司授权具体负责本合同履行的人员,在双方之前的结算过程中,均是由***负责与南京某公司进行对账,***就最终欠付货款金额与南京某公司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北京某公司对该欠款金额的认可。故对于北京某公司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南京某公司请求北京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5162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南京某公司表示因《钢筋买卖合同》第9.8条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5%,现以未给付款项3051625.34元为基数,自北京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22年1月26日起至第一次开庭之日即2023年10月9日止,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经超过该条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南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主张逾期支付利息,即未给付款项3051625.34元的5%为152581.25元。对此,本院认为,《钢筋买卖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是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南京某公司参照违约金条款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305162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南京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25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