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3223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145001元,并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4500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在这份合同中,双方对塔式起重机租赁的单价、数量、司机工资、支付方式都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租赁合同履行完成后,经结算,租赁款及人员工资合计为2505001元,到目前为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360000元,尚欠1145001元没有支付。某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5.2条,2023年1月13日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的付款方式,结算金额是2505001元,过程付款是50%,即1252500.5元,已支付136万,结算后半年内支付80%,即2023年7月13日前付80%,即200400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6万元,尚欠644000.8元,剩下的20%款项501000.2元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即2024年1月13日前支付清。根据合同5.6.1条,没有足额开具发票前是不给付租赁费和利息的。现在只开了146000元发票,剩下的没有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就南京至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DS6-TA01标四工区塔吊租赁工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某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等机械设备,合同总价2794716元。机械退场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最终结算单必须由承租方项目部机械员、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承租方机械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承租方行政章方为有效。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月底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不超过上月计量款额度的50%,年底支付不超过累计完成工程量计量款额度的60%(如业主付款比例不足,按业主付款比例付款),剩余价款在结算完成后半年内付清。每期支付租金前,出租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或承租方项目部,在承租方收到出租方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承租方不予支付当期租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3月23日,某有限公司(出租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连续钢结构部分计划投入4台QTZ**式塔吊变更为投入3台QTZ**式塔吊和1台12**式塔吊,其他同原合同。付款方式:月底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不超过上月计量款额度的50%,年底支付不超过累计完成工程量计量款额度的60%(如业主付款比例不足,按业主付款比例付款),双方结算完成后半年内承租方向出租方分期支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80%,剩余结算款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原合同额:2794716元(含税13%),变更为现合同额:2782770元(含税9%)。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60000元,某有限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为2505001元,诉讼过程中,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090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显示该工程结算会签单经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项目部经理等签字、子分公司施工管理部、总经理等签字、集团公司监察审计中心最后认定结算金额为2505001元,而最后一人签字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双方已完成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505001元,已付款数额为136000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145001元未支付,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结算最终完成应以最后一人签字流程完成为准,故结算时间应为2023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半年内承租方向出租方分期支付不超过结算总价的80%,剩余结算款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故2023年7月13日之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某有限公司结算造价的80%即2004000.8元,剩余20%款项即501000.2元在2024年1月13日之前付清,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360000元,故其应在2023年7月13日之前支付644000.8元,故对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4500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644000.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必然给某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本院调整为644000.8元,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23年7月14日,对某有限公司对利息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租赁费644000.8元及利息(以644000.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