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0130号 原告: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E幢301-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轨道公司支付兰泰公司欠付货款2372503.09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1575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6750.9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兰泰公司与轨道公司签署《砂石料采购合同》,约定***公司为轨道公司南京至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DS6-TA01标土建四工区项目提供小碎石子、中碎石子等。2022年2月18日,轨道公司向兰泰公司出具《确认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兰泰公司累计供货4522503.09元,已支付215万元,欠付2372503.09元。截至起诉之日,轨道公司仍未支付。 轨道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到2021年农历年底应支付总货款的70%,即3165752.15元,已经支付215万元,故目前欠款仅为1015752.15元。违约条款对利息的约定不是2倍,且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轨道公司(甲方)与兰泰公司(乙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公司为轨道公司提供南京至句容城际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总承包DS6-TA01标土建四工区项目碎石等材料。合同金额总计3083906元。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税率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市场价格行情进行调整。合同履约期间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竣工结算去税单价不变,增值税税率作相应调整。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目部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必须依据甲方项且部出具的收料单进行核对结算。本合同的总价格为暂定价格,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规格型号或者材料数量,其调整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货到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合同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入账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结总货款的50%,农历年底前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供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支付物资供货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付款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发票开具时间节点为:在付款前开具对应付款金额发票。乙方不出具发票、延期出具发票、出具的发票不符合税法规定或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需重新开具、出具符合规定及甲方要求的发票。 轨道公司确认兰泰公司2021年1月5日至当月19日的供货金额为1834980.46元;同年3月1日至当月15日的供货金额为111211.35元;同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1828833.74元;同年4月22日至5月19日的供货金额为386834.16元;同年5月24日至6月19日的供货金额为149793.49元;同年6月21日至7月3日的供货金额为48347元;同年7月23日至8月14日的供货金额为30902.86元;同年8月21日至9月6日的供货金额为59560.57元;同年9月22日至9月25日的供货金额为68390.4元;同年11月28日的供货金额为3649.07元;累计供货4522503.07元。 经统计计算,上述金额应为4522503.1元。 兰泰公司向轨道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1年4月27日,轨道公司向兰泰公司付款90万元;同年6月18日付款95万元;同年9月15日付款30万元。 2022年2月18日,轨道公司向兰泰公司发出确认应付账款询证函,以财务审计为由,要求确认轨道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对兰泰公司累计验工计价金额4522503.09元,应付金额2372503.09元;轨道公司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兰泰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行。依据合同约定,轨道公司应在农历年底前付至总货款的70%,余款30%在供货结束后半年内付清,即轨道公司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向兰泰公司支付70%的货款,余款应在2022年5月27日前付清。目前所有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到期,故轨道公司提出30%货款未到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兰泰公司少计算0.01元,轨道公司亦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鉴于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兰泰公司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2503.09元,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其中,1015752.16元自2022年2月1日起算,1356750.93元自2022年5月2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原告南京兰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