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998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录井村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太平北路147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兼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村。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16层16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诉***、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皖公司)、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轨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合肥京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建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3038元、鉴定费3150元、医疗费2532.03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36620.0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承包雇佣***参加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主建施工05合同***商务区站项目。该项目劳务公司为合肥京皖公司,施工单位为城建长城公司及城建轨道公司。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月薪约7000元,主要工作内容包括辅导电焊工工作、刷漆、搬运物资等。2021年8月1日上午,***在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施工。由于隧道内灯光较暗、地面湿滑,原告***摔倒。随后***将原告送到工地附近的诊所,仅购买部分药品后,让原告回宿舍休息。次日,原告手腕伤势未见好转,***将原告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 ***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我个人不同意赔偿,也不应该由我赔偿。我在合肥京皖公司负责工地管理,是管理工长。原告是工人介绍的,与合肥京皖签订了合同。合肥京皖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从事杂工,每日200元劳务费、30元伙食补助费,受伤地点在隧道里。施工工地在丽泽商务区地铁站台厅(地下一层),当时我没在现场,隧道与站台距离挺远的,隧道不是施工范围。我方与原告协商过,赔偿2万元,没签过协议。 合肥京皖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理由如下:1.***为合肥京皖公司劳务人员,事故发生后,公司劳务队长***第一时间安排就医,并主动承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在治疗完成后,***微信转账5000元补偿费用给原告***,并解除了劳务关系。2.***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城建长城公司和合肥京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区域。根据城建长城公司和合肥京皖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在丰台区丽泽路三路居,本案***的工作地点应与合同一致,而事故发生的隧道不属于合同施工区域。所以,原告离开规定工作地点,进入无关作业区域受伤的情况不应视作工伤,我公司亦无责任。3.***接受了公司教育、项目部教育和班级教育并签字,他本人详细翻阅了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手册并签字,并且通过了相关考试,证明他本人应在进场施工前就得到了充足的安全教育与提醒。在安全技术交底内容中明确说明,施工要注意地面环境状况,防止摔倒等伤害,同时,还规定了非专业人员严禁进入危险区域,且不得违章作业。***在签署交底作业签名后,仍然私自通过工地中明确告知的危险隧道,此类隧道再三强调不允许人工运料通行,原告无视安全教育与规定,私自人工运料通行,导致受伤。在公司已经尽到充足义务,且原告明知风险、主观自愿、企图省事的情况下,发生了本可以避免的风险,原告的行为无疑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与本人安全承诺的行为,公司不予承担责任。 城建长城公司辩称,关于责任划分,我们进行过安全教育,轨行区不能走,原告走了,原告责任较大。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 城建轨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城建长城公司从我公司处分包了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装修工程,***虽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但其是由城建长城公司招录、管理并支付工资。我公司与***从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内容进行过协商,从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2.我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事隶属性。本案中,***的工作不由我公司安排,不受我公司管理,工资亦不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也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我公司管理,因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综上所述,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和人身从属性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7日,城建长城公司(发包人)与合肥京皖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丽泽桥城市航站楼暂设工程,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室外透水砖铺装、混凝土垫层、路牙石铺装、户外石材铺装,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装饰工、**等,工程地点在丰台区丽泽路三路居,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总天数为44天,劳务作业人数89人。合同还对价款总额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5日,***受合肥京皖公司雇佣,在上述工地担任杂工。2021年8月1日上午,***在取五金器材过程中,在隧道内摔倒。8月2日,***将***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同年8月16日、9月2日及2022年2月8日,***到临汾市中心医院复查;2022年2月25日,***到航空总医院复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在伤情未康复的情况下在其他工地提供劳务,可能造成二次损伤;合肥京皖公司、城建长城公司、城建轨道公司主张鉴定时***的伤情尚未恢复,不符合鉴定条件。 ***主张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32.03元,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2.误工费27600元,主张其误工期为120日,按照日收入230元计算;3.护理费10800元,主张护理期60日,按照日护理费18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主张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5.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6.伤残赔偿金163038元,提交了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录井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算,***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1152.03元。 庭审中,***、合肥京皖公司均认可合肥京皖公司为***支付医疗费1606.9元,并给付***5000元。 另查,2021年7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城建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合肥京皖公司提交了平面图、安全承诺书、安全教育手册、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欲证明公司施工区域为站台厅,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该公司施工区域,且公司已对***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不能到隧道区域内,故公司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认可安全承诺书、安全教育手册、安全教育记录卡中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上述材料中未写明不得进入隧道;对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事发地点不在平面图内。经询问,***表示其入职后大部分工作地点在站台区域,不清楚隧道是否属于施工区域。城建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主张事发时隧道已进入试通车阶段,不允许人员进入。城建轨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主张事发前合肥京皖公司管理人员曾带其进入过隧道,事发时系管理人员管某要求其陪同。合肥京皖公司表示管某系工人,并非管理人员。***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与合肥京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合肥京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合肥京皖公司已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作为成年人,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较大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合肥京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担70%的损失。城建轨道公司、城建长城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城建轨道公司、城建长城公司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对于***要求城建轨道公司、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金额:***自付医疗费1152.03元,合肥京皖公司支付医疗费1606.9元,故医疗费共计2758.93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163036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元,其中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但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合肥京皖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及已给付的赔偿款应对从其应负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51.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3元,由***负担3667.79元(已交纳),由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