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5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60号院4号楼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悦、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与轨道交通公司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从2021年5月2日开始到轨道交通公司承建的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城建14号线五标段打工,2021年7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钢管夹伤小指,导致单指完全离断,被送往北京市第六医院治疗。治疗9天后出院,轨道交通公司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就不给了。我只好在2021年11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劳仲委)申请仲裁。丰台劳仲委没有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我提供的证据没有足够重视,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这是我不能接受的。希望法院认真调查,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合意,本案中河北物流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物流健龙公司)从我公司处分包了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钢支撑工程,***虽在该项目工地务工,但其是由河北物流健龙公司招录、管理并支付工资。我公司与***从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从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提交强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我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的工作不由我公司安排,不受我公司管理,工资亦不由我公司发放,我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也没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我公司管理,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21年11月4日,***向丰台劳仲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轨道交通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轨道交通公司为其认定工伤,解除其与轨道交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轨道交通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生活护理费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44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88.6元。2021年12月20日,丰台劳仲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7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主张,其于2021年5月2日到轨道交通公司14号线5标段工地工作,担任小工,负责吊车的挂钩和摘钩,所从事工作是钢支撑工程的一部分;其月工资为7000元,通过账号名为“仙人球”的微信转账支付,工资非按月发放,而是向老板借支;其于2021年7月8日在吊车摘钩过程中被钢管夹断左手小指,发生工伤,受伤后由老板在该工地的具体负责人程开华垫付费用。***就其主张提交网页截图、张凤星及贾琼敏的证人证言、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诊断书、住院病历等为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仙人球”进行借支,并沟通受伤赔偿事宜。诊断书显示***于2021年7月8日至7月17日因左手小指末节毁损离断于北京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轨道交通公司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轨道交通公司认可承建了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但主张其已将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钢支撑工程分包给河北物流健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其与河北物流健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证。该合同显示,轨道交通公司将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钢支撑工程分包给河北物流健龙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案外人郝卫星到庭陈述,河北物流健龙公司自轨道交通公司处承包了该项目后,又把这个项目分包给其,其雇佣程开华作为工地带班;***曾是该工地小工;其与***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通过其爱人微信账户“仙人球”转账支付;***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其垫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于轨道交通公司承建的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5合同段工作,但轨道交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已将***所在工程分包给河北健龙物流公司,且该主张亦与案外人陈述相印证,***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轨道交通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对从属性的判断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等情况综合判断。现***未就其接受轨道交通公司的管理,从事轨道交通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由轨道交通公司发放报酬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确认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