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4民初1546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蒋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邢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邢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蒋某某在未实缴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邢某某在未实缴出资122万元范围内对(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费用1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向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辰公司)委托协议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后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3913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20000元;三、驳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某某辰公司未依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4执8799号。经贵院查询,未发现某某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某某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某某辰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成立。现公司情况为:公司出册资本1122万元,股东蒋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股东邢某某认缴出资122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两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股东会蒋某某、邢某某在2039年12月31日前需各自向某某辰公司缴纳出资1000万元、122万元。经查,某某辰公司已被某某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某某辰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为: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活动,处于歇业状态且下落不明,现某某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无任何资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告认为,经贵院强制执行程序,某某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规定,结合某某辰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应认定某某辰公司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之精神,本案中在某某辰公司已复核破产清算条件,但其不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的未到期出资应适用加速到期原则。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某某辰公司的股东蒋某某、邢某某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蒋某某在未缴纳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邢某某在未缴纳出资122万元范围内对某某辰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二、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20000元;三、驳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某某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京0114执87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调查,被执行人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保险、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该账户内没有可用余额,冻结期限一年。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122700元尚未受清偿。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3日,注册资本为1122万元,实缴资本为0元。2019年7月8日,某某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某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邢某某认缴出资122万元,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1日。两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2021年8月30日,某某监督管理局决定将某某辰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1年9月10日向某某辰公司送达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判决书、(2022)京0114执8799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原则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应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由此衍生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是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应比照破产处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判决书载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某某公司费用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2022)京0114执8799号裁定书载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申请执行的案款122700元未受清偿。本案中,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到期债务,其账面资产未大于负债,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定其无法清偿债务,故应认定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其股东蒋某某、邢某某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蒋某某在其未实缴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邢某某在其未实缴出资122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京0114民初13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蒋某某、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6?9***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