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2555号
原告: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电厂东路(淮南天河电力实业总公司综合利用厂内)。
法定代表人:裴振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7号楼9层1单元904-3。
法定代表人:蒋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男,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泽公司)与被告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南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判决被告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3.8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判决被告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年息3.85%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被告招聘具有唯一社保的四名监理工程师。双方约定被告招聘一级房建师的费用为8万元/二年。《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特别约定被告应保证招聘的人员具备社保唯一性,否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退回原告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00元,被告也推荐了4位人员名单。但原告经了解得知,这4位人员均有工作单位并办理了社保,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的社保唯一需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更换,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其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也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招聘的人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经双方书面协议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委托协议》,鑫***公司给淮南天泽公司寻找注册人员3名一级建造师分别为(祝小飞、陈守坤、罗春波)两年费用60000元整,付款方式上报信息后淮南天泽公司支付按第一年每本40000元,在2020年10月份支付剩余第二年费用每本20000元。现鑫***公司至今为止只收到第一年款项每本40000元,共计120000元。另寻4名监理工程师(黎锦莹、李辉、王志伟、吴禧琦)两年费用80000元,第一年支付50000元,第二年10月份支付剩余30000元费用。现鑫***公司收到上报第一次预付款4名人员预付款100000元整,尾款75000元(吴禧琦因注册较晚淮南天泽公司未支付第一年的尾款)共计175000元整。根据淮南天泽公司第一次2021年2月26日提起退费说明,鑫***公司已做出回应。现就淮南天泽公司提出的要求,鑫***公司做出以下陈述:(1)鑫***公司提供7名人员,现还有4名在淮南天泽注册。(2)在注册期间,根据淮南天泽公司要求,上报人员信息到其公司并接收人员信息,淮南天泽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要求我们7名人员全部认证(安徽政务服务网),鑫***公司已全部完成提交给淮南天泽公司。根据以上陈述并不存在社保问题影响淮南天泽公司使用该证书也未对其公司造成损失。鑫***公司怀疑现在国家政策或者淮南天泽公司已不再需要证书为由给鑫***公司造成影响。根据现在人员注册情况,淮南天泽公司应向鑫***公司支付未结算款项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淮南天泽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就委托人才招聘及高端职位信息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内,甲方委托乙方列举人才,条件如下:监理工程师4人,费用80000元两年,要求用于企业资质升级。服务费、人才预付款及支付办法:持有(监理工程师证书)每人(本)证书税后80000元,预付款由乙方收取;待企业收到人才的资格证、毕业证需要在7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每人每本25000元。证书成功公示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尾款25000元。甲方需在2020年10月份支付乙方第二年尾款30000元。乙方负责甲方与推荐人才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工作,将合适候选人推荐给甲方。乙方应保证推荐人才的社保唯一,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退回甲方所有费用。如因甲方需求单位原因造成该人员注册不成功,例如证书递交到企业后押证迟迟不去注册,乙方不予办理退费手续。
2019年10月30日李梅向蒋子波转账两笔各50000元,2020年3月27日李梅向蒋子波转账75000元。
庭审中,淮南天泽公司陈述签订委托合同寻找监理工程师,系为了用于企业资质升级。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列举人才,用于企业资质升级,费用亦是根据证书支付,并不需要持有证书人真正到原告处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鑫***公司从寻找证书用于企业资质升级中获利,淮南天泽公司通过中介借用他人资质提升等级以便承揽工程,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仅无价值反而会让无竞争实力的监理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监理工程师随意出借资质而不真正执业给工程市场带来安全隐患。双方的合同已经超越推荐、招聘人才的范畴,扰乱工程市场秩序,对工程质量安全带来严重隐患,该合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故本院对淮南天泽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鑫***公司应将收取的费用退还给淮南天泽公司。鑫***公司认可就本案收到淮南天泽公司支付的175000元,故本院对淮南天泽公司要求鑫***公司返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负担,故本院对淮南天泽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
二、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费用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淮南天泽电力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预交),由北京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