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东至某有限公司;淳安某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淳安某有限公司;胡某;徐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26民初10876号 原告:东至安凌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安凌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凌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2025年11月25日被告千岛湖公司认为案涉租赁费用应由***、***承担,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岛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立即支付安凌公司设备租赁款630784.28元;2.判令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0784.2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千岛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安凌公司表示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安凌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施工设备租赁服务企业,千岛湖公司承建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后,其下属分公司即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因该工程片区6的施工需要,向安凌公司租赁挖机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安凌公司已按二被告的施工要求,指派驾驶员***提供徐工370挖斗、徐工370炮捶、柳工500炮捶等设备的租赁服务,千岛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租赁事实、工作量及服务质量均予以确认。202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形成《2024年***挖机结算单(片区6)》,该结算单由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千岛湖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明确安凌公司提供的租赁服务总金额为728784.28元,扣除机械加油、预付款等款项后,剩余应付租赁款金额清晰明确。结算后,千岛湖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于2025年5月31日、2025年9月15日分两笔共计支付98000元,剩余630784.28元欠款经安凌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千岛湖宿松分公司未作答辩。 千岛湖公司辩称,一、安凌公司主体不适格,安凌公司与千岛湖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无权主张案涉设备租赁费用;二、案涉工程实际履约方为***、***,其应承担最终债务清偿责任;三、***、***私自截留矿石销售款,涉嫌违法甚至犯罪,应依法追责;四、利息起算缺乏依据,千岛湖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安凌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千岛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相应责任。 ***述称,一、***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系千岛湖公司中标并承建,安凌公司是为千岛湖公司下属宿松分公司提供挖机服务的,2024年9月29日双方结算,千岛湖公司是加盖公章并进行确认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千岛湖公司及其宿松分公司承担责任;二、***并非案涉工程履约主体,也并非实际控制人和资金负责人。案涉工程系千岛湖公司中标,那该公司就是履约主体,且该公司对施工现场和财务等都进行管理,所有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支付均通过公司账户,开采出来的石头等也是公司在对外销售,所以千岛湖公司才是实际控制人和资金负责人,责任自然由其来承担。 ***述称,一、安凌公司与千岛湖公司系案涉挖机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安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记录人与***并不相识,结算单中涉及的租赁单价、租赁时间、结算方式***毫不知情。结算单加盖千岛湖公司的项目部章,且其中租赁费由千岛湖公司直接支付至安凌公司账户,***并非租赁关系一方主体,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整治工程(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系发包方安徽兹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千岛湖公司签订,千岛湖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与千岛湖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就特定工程项目(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整治工程片区3、片区6)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尽管协议中约定由本人及***承担项目资金投入并享有收益,同时承担包括“机械租赁费”在内的所有成本,但此属于合作双方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并不产生对外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协议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安凌公司在提供挖机租赁服务时,并未与***直接订立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受该内部协议的约束,工程款的内部结算与对外债务的承担是两个性质独立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直接向安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且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人)系千岛湖公司,安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加盖千岛湖公司的项目部章,千岛湖公司是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当然直接责任主体。综上,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千岛湖公司,***与安凌公司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安凌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凌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施工设备租赁服务企业,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由千岛湖公司中标承接。后经***(案外人)联系,安凌公司为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施工提供徐工370挖斗、徐工370炮锤、柳工500炮锤租赁服务。租赁方式为按照挖机码表时间结算。2024年8月13日日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向安凌公司转账30000元(附言:片区6挖机租赁费)。 202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了《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2024年***挖机结算单(片区6)》,显示截止到该日未付的租赁费共计728784.28元。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记录人处有***、***的签名,挖机驾驶员***、***签字,并盖有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专用章上刻明“任何合同及结算无效”。***分别于2025年5月31日、2025年9月15日分两笔共计支付98000元。 另查明,千岛湖公司(甲方)曾与***、***(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乙方承担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包括:本工程所需材料费、人工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包括机械租赁费在内的一切成本,甲方按本工程合同价或者审计价(以较高额为准)的4%标准收技术服务管理费,该费用不因项目是否亏损而予以降低或者扣除;工程审计完成后,乙方在扣除甲方所收取的甲方技术服务管理费、本工程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成本费用后,剩余部分付给乙方。甲方是本项目的管理单位,全面对项目用工、材料、机械进行全面监督。乙方委派专人***协助甲方项目部沟通本工程项目的开工、施工、报批等工作。 再查明,2023年11月17日,***向千岛湖公司出具《千岛湖公司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内容为“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因申报相关资料事宜,于2023年11月17日刻制塑料规格椭圆形直径40mm的千岛湖公司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壹枚(印模见左下角)。为落实责任,承诺如下:1、本人知晓《千岛湖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知晓工程技术资料印章是非经济类印章的规定...承诺只用于该项目申报资料使用,他用无效;2、不用本枚印章签订工程合同或工程分包合同或劳动合同和机械设备、周材租赁及材料采购等一切经济契约;3、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4、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7、如因本人保管和使用本枚印章造成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一切法律责任。与子龙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书附有千岛湖公司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印模,右下角有***的签名捺印。当日,千岛湖公司将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交付给***保管。 2024年***、***向千岛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在与贵司合作期间,该项目组织施工管理、缴纳石料处置费、工程机械费、油料费、临时施工人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需委托子龙公司(即千岛湖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以及石料销售、委托子龙公司宿松分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合作协议、付款等相关委托书,均授权***身份证号码34****59办理,签字按印生效。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及纠纷,均由我方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本授权委托书,从我方和贵公司合作开工日起生效至我方与贵司合作协议终止日止。”委托书下方有***、***的签名捺印。现因安凌公司催要下欠租赁费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关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案涉债务责任承担问题;三、需支付租赁费金额及利息。 一、关于案涉租赁关系主体认定问题,即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认定问题。首先,案涉的项目中标单位虽然是千岛湖公司,但从***、***与千岛湖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全部资金由***、***负责,千岛湖公司仅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不承担项目的亏损。换言之,千岛湖公司相当于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才是该项目的实际实施人;其次,从千岛湖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案外人***系***、***的委托进行项目组织管理,即***在案涉租赁关系中签字、结算、付款等行为均系受托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再者,安凌公司为案涉项目实施提供设备租赁,***、***作为项目实际实施人,是该租赁行为的实际获益方。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是安凌公司和***、***,对于***、***主张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是安凌公司和***、***。案涉结算单据有***、***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结算单虽盖有宿松县韭菜山、凿山区域(片区3、片区6)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整治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出具的《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该印章仅限于项目申报资料,不得用于经济结算或合同签订,该印章明确注明了“任何合同及结算无效”,且该印章已于签订承诺书后移交给***。反之,该结算单未加盖千岛湖公司或千岛湖宿松分公司公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故对千岛湖公司及其宿松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者,千岛湖宿松分公司虽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安凌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不排除千岛湖宿松分公司仅仅是遵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作为***、***指示付款人的可能,安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千岛湖公司及其宿松分公司有负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最后,千岛湖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承担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千岛湖公司仅收取4%技术服务管理费。该协议虽为内部约定,但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案涉项目由***、***实际投资,由***、***承担机械费,这与***、***的委托人***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相印证。综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安凌公司要求千岛湖公司及其宿松分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需支付租赁费金额及利息。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如前所述安凌公司是出租人,***、***是实际承租人。现安凌公司已依约提供挖机租赁服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至于租赁费的金额,扣除掉结算后***支付的98000元,尚欠630784.28元(728784.28元-98000元=630784.28元),故对安凌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63078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安凌公司可以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时间,安凌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期限或催讨欠款时间,本院只能认定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即2025年11月3日为约定付款之日,故安凌公司可以要求***、***以630784.2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0%计付逾期利息,对于其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东至安凌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挖机租金630784.28元及相应利息(以63078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自202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东至安凌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4元(已减半),由第三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义务人必须履行。若义务人未按上述文书指定期限主动向权利人履行义务,或未主动和权利人沟通和解,权利人一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除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逾期履行除金钱债务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或履行完毕,并承担申请执行费。 二、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必须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履行债务或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或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乘坐高铁、飞机,不得旅行度假,不得住星级以上酒店,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等。若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规定,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三、查封、冻结、扣划、拍卖财产被执行人的存款、工资(包括退休工资、养老金)、债券、股权、基金份额、住房公积金、支付宝余额、微信钱包、房产(即使是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能被法院查封、冻结、扣划、拍卖等,必要时法院会采取搜查、审计等措施。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会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会被各金融机构“拉黑”,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获得贷款。法院还将通过电视、报纸、微信公众号、公共场所的LED显示屏等载体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等。五、限制高消费凡是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义务履行人,一律限制消费,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卧铺、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六、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申请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以上内容请义务人认真阅读,敦请义务人务必冷静思考,为自己和家人的权益、荣誉、生活着想,打消侥幸心理,自觉自动履行生效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