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02民初6646号
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881844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彪,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9769G。
法定代表人:房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647元、违约金229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发送货物至工地,且安装验收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尚欠货款114647元。
被告辩称,对防火门安装完毕,尚欠货款11464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交货延误且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主要是门体生霉及门锁、闭门器不合格,造成业主未对我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再交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完工确认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防火门安装完毕的事实,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中也备注了后期若出现问题应及时维修的文字。照片反映铭牌无生产日期和批号,门体无三C标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消防工程验收是以被告公司为主体进行验收,不代表防火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收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关于防火门产品质量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向被告提供木质防火门,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价20%的定金,到货付至总价的80%,安装结束付至总价的95%,验收结束付清。如未按照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应将未付货款以每日0.1%计算作为罚金,罚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未付货款的2%。合同总价分别为9219元、231785元,合计241004元。2017年4月27日,合同项下的防火门安装结束。被告支付货款126357元,尚欠货款1146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完成交付并安装防火门的合同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方才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产品质量纠纷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647元,并按2%比例支付违约金229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事先约定的对于因一方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即前述违约金已包括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外的损害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货款114647元、违约金229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郑州赋安防火门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