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5民初373号
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志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华。
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
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消防公司)与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紫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原审一审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被告紫微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于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8年3月16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民终3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4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许恒华,被告紫微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9149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825107.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部分消防工程分别订立2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增加工程量以及对被告施工的香格里拉花园1#、2#、5#、6#、8#、9#、11#、12#、13#、15#、16#、28#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增加工程及检测。2014年9月9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分别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共计10837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1493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紫微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承包工程和工程造价均属实。2、对原一审中增加的工程量部分经审计的部分予以认可。3、一期工程税款40422元应予以扣除。4、一号楼预埋工程款16000元应予以扣除。5、二期消防预埋工程材料、人工费40000元,二期工程在验收前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8060元,验收后竣工保修期内的维修费1400元均应予以扣除;6、原告延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22400元(从原告承诺2015年1月完工至2015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合格共计240天,按88万元以日违约金2‰计算)。
永安消防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的消防工程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消防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857000元、880000元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2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2份、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南工咨(2017)1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评估鉴定机构评估,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71835.71元。
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期、二期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5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
紫微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紫微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旌德香格里拉一期消防工程明细1份、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NO.000806),证明原告盖章确认的旌德香格里拉一期消防工程付款至814150元,被告在支付一期消防工程款时扣减了税金40422元(付款至95%时计算的税款)及16000元预埋费用,该期原告法定代表人领款15772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领款凭证只是证明原告领款了157728元,不能证明扣减了税金及预埋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旌德香格里拉一期消防工程明细上有原告盖章确认和NO.000806领款凭证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予以认定。
2、2015年2月15日申请书复印件、2015年2月16日领款凭证(NO.004008)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水电工代为预埋工程的费用40000元,结合二期工程合同第十条第十二项的约定应当扣减该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胡万胜所施工的3、7、10、17号农贸市场工程量与原告施工的31、32号工程量无关,该份证据不能确定是原告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二项明确载明“31#、32#楼及农贸市场已完成部分管线预埋工程量,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按乙方(原告方)报价扣回相应价款。”,而被告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胡万胜申请领款及被告向胡万胜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二期工程已完成部分管线预埋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2015年11月2日的收据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香格里拉花园二期竣工消防验收存在问题》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购买材料及安装费用共为38060元;验收存在问题后,被告购买了相关的设施材料。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施工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配备了设施;即使被告购买了设施材料也未用在原告的工程上面;从竣工验收时间上看,以上证据均发生在竣工验收后。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了相关设施材料,无法证明这些设施材料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4、1400元领款凭证复印件1份、配备单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通过验收后因原告方原因造成漏水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4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保修期内未告知原告维修的事情。《香格里拉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为一年,在免费保修期内,原告应有专人负责该项目的保修工作,若因原告通讯不畅或故意不接,拖延推诿,被告将视为原告放弃保修责任,有权自行解决。该组证据产生于2016年5月份,在该工程免费保修期限内,因被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行维修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工程需要保修事宜,以及原告拖延不修的事实,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5、2015年1月20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承诺书承诺的约定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资料备案期间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损失(4224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规定日期(2015年2月10日)已经完工,造成工程没有验收的原因在被告方,因整个工程中还有其他工程未完工,故造成原告消防工程没有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香格里拉花园二期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而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日期为工程经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时间;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月7日,由此可见,原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从事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香格里拉花园一期1#车库、29#楼的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一樘、消防泵房系统、排烟系统、通风系统、1#车库至29#楼室外消防管网,图纸设计及被告要求的所有消防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资料、包检测(检测范围为施工的1#车库和29#楼)、包验收合格。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857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经被告签证确认的增或减工程除外。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必须到香格里拉花园一期购买一套住宅,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价款80%(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款前,原告选定要购买户型,交纳住房定金50000元,余款从50%工程款里抵扣),消防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消防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8月1日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向旌德县消防大队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旌德县消防大队并于当日核发备案凭证。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香格里拉花园二期31#楼、32#楼、农贸市场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系统及32#楼钜形钢板水箱及图纸设计、被告要求的所有消防工程等。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880000元,经被告签证确认的增或减工程量的情况下,经双方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在决算时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方需在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购买住宅1套,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消防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消防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保修金。同时亦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在建设香格里花园二期消防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31#、32#、农贸市场消防室外网工程,增加工程部分造价171835.71元(依据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诺,由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前完工并符合验收条件。2015年10月13日旌德县消防大队向工程的业主单位出具备案凭证。2015年10月旌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31#、32#及农贸市场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2016年3月1日旌德县建筑业管理局针对香格里花园31#、32#及农贸市场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上述工程的质量为合格等级。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原告工程款票据及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支付涉案两期工程款共计1057728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代缴了香格里花园一期消防工程的税款40422元及垫付了一号楼预埋工程费用16000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份,该2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扣留5%的保修金外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1日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涉案两期总价款为:一期合同价款857000元+二期合同价款880000元+171835.71元(增加工程造价),合计工程款1908835.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57728元,尚欠工程款共计851107.71元。另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款40422元和垫付的预埋工程费用16000元应当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4685.71元[851107.71元-40422元-1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一期工程税款40422元、一号楼预埋工程款16000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二期消防预埋工程材料、人工费40000元,二期工程在验收前原告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8060元,工程保修期内的维修费1400元均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埋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是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二期工程验收前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在质保期告知了原告承建工程需要保修事宜并自行维修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延期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22400元(从原告承诺2015年1月完工至2015年10月13日消防验收合格共计240天,按88万元以日违约金2‰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二期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月7日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书之日,原告未有违约情形,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4685.71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国元
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
人民陪审员  刘月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毕惠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