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5民初322号
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美都新城12栋1-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房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王钢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紫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志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紫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新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0月24日该公司作出皖南工咨[2017]186号《关于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室外消防新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7年11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紫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9149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1月8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5953.61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0847元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25107.7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就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部分消防工程分别订立2份《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增加工程量以及对被告施工的香格里拉花园1#、2#、5#、6#、8#、9#、11#、12#、13#、15#、16#、28#楼的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增加工程及检测。2014年9月9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分别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共计10837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55953.6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紫微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份属实,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无异议。2、对增加工程的价款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价款无异议。3、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共计108798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083728元。4、按照2012年9月18日的合同,经原告同意按合同总价款857000元计算,扣税金42549元、前期预埋16000元,保修金40723元,答辩人已支付757728元,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5、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因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造成答辩人采购安装了消防水带、消防水枪、灭火器材、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8060元,并代为维修农贸市场消防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400元,除此之外还应当扣除前期预埋费16429元、税金30170元;6、因原告的违约,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73760元(326天*880000元*0.2%),综上,答辩人应付款为一期保修金40723元、二期合同价款880000元(前期已付300000元)、农贸市场变更项目工程款29951.95元、31#、32#室外变更项目工程款52165.15元,合计702840.1元,扣除应扣款659819元,答辩人尚应支付原告4302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企业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18日、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为被告承建的香格里拉花园小区一期、二期工程的消防工程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57000元及880000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备案凭证2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4、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南工咨(2017)1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因原、被告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171835.71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2份、工程结算书2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款,经核算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230818元。被告对工程联系单上的增加工程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实,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因被告对该部分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评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中增加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建筑工程决算书》2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为82117.1元。原告认为该决算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未经原告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增加部分工程的造价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相应的造价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旌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香格里拉花园二期竣工消防验收存在问题》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条件,但直至2016年1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才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应承担因其未按约定完工造成的损失共计573760元,按合同价款880000元*0.2%*326天(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自己已在承诺的期间完工,总体工程于2016年验收完毕是因为被告工程其他部分未完工而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造成上述事实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从事消防工程设备安装、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建设香格里拉花园一期1#车库、29#楼的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一樘、消防泵房系统、排烟系统、通风系统、1#车库至29#楼室外消防管网,图纸设计及被告要求的所有消防工程。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固定价格857000元,但在合同履行中经被告签证确认的增或减工程除外。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必须到香格里拉花园一期购买住宅1套,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价款80%(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款前,原告选定要购买的户型,交纳住房定金50000元,余款中从50%工程款抵扣),消防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消防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保修金。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4年8月1日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向旌德县消防大队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旌德县消防大队已于当日核发备案凭证。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香格里拉花园二期31#楼、32#楼、农贸市场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通风系统及32#楼钜形钢板水箱及图纸设计、被告要求的所有消防工程等。合同价款为880000元,经被告签证确认的增或减工程量的情况下,经双方确认,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在决算时结算;工程款支付:原告方需在旌德县香格里拉花园购买住宅1套,原告完成工程总量的50%,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80%,消防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除扣留5%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消防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无息退还保修金。同时亦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份合同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在建设香格里花园二期消防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31#、32#、农贸市场消防室外网工程,增加工程部分造价171835.71元(依据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造价)。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承诺,由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前完工并符合验收条件。2015年10月13日旌德县消防大队向工程的业主单位出具备案凭证。2015年10月旌德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31#、32#及农贸市场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2016年3月1日旌德县建筑业管理局针对香格里花园31#、32#及农贸市场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评定上述工程的质量为合格等级。至2015年10月,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083728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份,该2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扣留5%的保修金外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6年3月1日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已过保修期,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25107.71元[即合同价款857000元+880000元+171835.71元(增加工程造价),合计工程款1908835.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83728元,尚欠工程款共计825107.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30847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8798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造成其损失573760元及代原告支付相应材料费、人工费,税金、预埋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可就其抗辩主张另行诉讼。
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5107.7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艳
审 判 员  姚小玉
人民陪审员  胡 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惠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