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8民终3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总部中心金碧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钢琴,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美都新城****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房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恒华,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遗漏了安徽省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存在漏判情形。另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主张垫付有工程款,代缴了相关费用,应一并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紫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缘希
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