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谢某与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21民初3441号 原告:谢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濉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钢结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路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36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谢某经淮北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网上配货,将位于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宝路钢结构公司的一批钢构材料运送至青阳,并约定运费为4500元。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谢某按照约定到宝路钢结构公司装货,谢某协助装货,在装货过程中,钢构材料突然滑落将谢某砸伤,随后,谢某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头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出院后,谢某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宝路钢结构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11日,宝路钢结构公司与顺发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承运一批钢构材料,谢某作为顺发运输公司驾驶员,无权向宝路钢结构公司主张权利;2、钢构材料是金属,重量重,钢构材料的装运,装车工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技能,以保证装车的钢构件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可靠,防止出现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应由专业运输人员、设备进行装卸,公司有专业装车工。谢某是从事驾驶车辆运输的专业人员,宝路钢结构公司及其装车人员没有指使其对钢构材料进行装车,也已现场告知谢某安全性,谢某明知其运输的是钢构材料,装车具有极大的安全危险仍去装车,将其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应承担自己所带来的风险;3、谢某与顺发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谢某作为顺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与顺发运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谢某在执行职务期间受到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处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某当庭提供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2019年10月11日,谢某在帮宝路钢结构公司装车时受伤,谢某的伤情经淮北矿工总医院诊断为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头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2、住院发票及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谢某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599.09元;3、运输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10月11日,谢某作为驾驶员经顺发运输公司介绍,运送宝路钢结构公司的一批钢构材料至青阳,约定运费为4500元;4、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涉案运输协议约定的运输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运输;谢某平时的工作主要为运输货物,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谢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6、证明,拟证明谢某帮被告装钢构材料,因钢构材料滑落导致谢某受伤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谢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8、***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宝路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的损伤为工伤,谢某是顺发运输公司的员工,他与淮北顺发运输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不适用侵权法调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宝路钢结构公司和顺发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与谢某没有签订运输协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其描述的“当时在装钢结构的时候只有装车师傅没有其他人,对方让原告帮忙把钢结构上的挂钩解掉”认为不真实,描述和诉状上叙述的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差异,对方是谁?公司装车只有一个人,是缆车来装车;证据7认为没有鉴定单位的印件,不好判断其真实性,收据不允许,鉴定单位必须要由国家制定的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8谢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8能证明谢某在协助宝路结构公司装货的过程中受伤,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谢某在宝路钢结构公司进行装货,谢某上车予以协助帮忙装货,在装货过程中,货物(钢结构)突然滑落将谢某砸伤,受伤后,谢某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头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599元。2020年7月13日,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谢某于2019年10月11日因故致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左侧食指骨缺失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十分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谢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在协助宝路钢结构公司装载钢构材料的过程中,钢构材料滑落,导致谢某受伤,宝路钢结构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在明知协助帮助装载钢构材料存在危险性依然上车协助装车,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谢某承担30%责任、宝路钢结构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99元;误工费19946.7元(90天×221.63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364.3元,故宝路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97555.01元,剩余由谢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555.01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