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21民初4373号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95198954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梁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