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621民初4375号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95198954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