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宝路公司明确拒绝***帮工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有误。(一)宝路公司未要求、也无需要求***帮工,***上车装货是擅自而为。***与宝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合同关系。其作为车主,随***驾驶货车到宝路公司装货是履行其与第三方约定的运输义务,其无权擅自为宝路公司装车。宝路公司将“非本厂职工,谢绝入内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醒目挂于仓库门前,明确拒绝外来人员入内,当然也明确拒绝外来人员入内从事任何行为,包括***自认为的协助行为。钢构装车由装车人员利用其技能、经验,使用专业装车设备,如航车、挂钩、绳索等在车间内单独遥控操作完成,无需其他人员予以协助。因此,***关于宝路公司装车人员无法单独完成装车、向其提出帮忙的说法缺乏前提基础,违背客观事实。(二)***擅自上车前,宝路公司及装运人员给出明确警示并阻止,但***不听劝阻,擅自上车,并擅自晃动已经放置好的构件,导致构件滑落,其随构件一同落下。在宝路公司主张的***不听劝阻擅自上车和***认为其经宝路公司及装车人员要求予以帮工的争议焦点问题上,宝路公司与***均仅举出一份证人证言。***提供了***的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宝路公司提供了张某的证言,张某亦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明确告知***危险,进行阻止,但***不听劝阻,擅自上车,并在张某去吊装其他构件时,擅自晃动已经放置好的构件,导致其与构件滑落等事实,并在庭审中陈述了钢构装车的操作流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的书面证言违反该法律规定;既然一审履行了对证人张某的全部作证程序审核,在无其他证据否认张某证言的情况下,不采信张某的上述证言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导致对宝路公司明确拒绝***上车、***受伤系其擅自行为所致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而该事实足以影响各方的责任承担。二、一审判决宝路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当。即使***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但宝路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了其帮工行为;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无视警示,不听劝阻,擅自上车并晃动已放置好的构件,将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宝路公司要么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要么最重不过是承担适当责任,也不应该承担70%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总额均有法可依,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通过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法庭的调查均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协议签订后***按照要求到宝路公司处装运一批钢结构送至青阳地区,但是因当时宝路公司仅有吊车师傅在装卸现场,无法单独完成装车,因此宝路公司的工人要求***及驾驶员帮忙取挂钩将货码到车上,当时***的司机在车下帮忙挂挂钩,而***则按照要求到车上卸挂钩、摆货,其行为明显属于义务帮工,且是在宝路公司要求下进行的,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其次,***到宝路公司处运输货物是基于宝路公司的一批钢材需要运输,而作为驾驶员的***需要将车开到宝路公司处进行装货,其进入宝路公司是经宝路公司允许的,而并非如宝路公司所称是无端的进入其公司。再次,宝路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由运输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运输公司实际只是负责货物的运输。且当时该批钢结构宝路公司已经自行安排其公司的航车师傅进行装载,足可以证实货物的装卸由宝路公司自己负责,所以***在装货时提供的帮工对象是宝路公司。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宝路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与宝路公司之间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宝路公司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36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在宝路公司进行装货,***上车予以协助帮忙装货,在装货过程中,货物(钢结构)突然滑落将***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头颈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3599元。2020年7月13日,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于2019年10月11日因故致左手拇、食、中指开放性外伤,左侧食指骨缺失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手功能丧失十分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协助宝路公司装载钢构材料的过程中,钢构材料滑落,导致***受伤,宝路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明知协助帮助装载钢构材料存在危险性依然上车协助装车,自身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承担30%责任、宝路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3599元;误工费19946.7元(90天×221.63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10元(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9364.3元,故宝路公司应当承担97555.01元,剩余由***自行负担。判决:一、宝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555.0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宝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宝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路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有两段视频,拟证明:1.宝路公司在仓库醒目处悬挂警示牌,明确拒绝外来人员入内;2.装车人员通过遥控器即可完成装车,无需其他人帮忙或者是协助。***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中的两段视频均是在一审判决之后拍摄的,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现场情况,达不到宝路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通过第一段视频也能够证实,钢结构的装卸并非如宝路公司所称可由吊车司机一人完成。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系宝路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制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路公司应否赔偿***各项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在协助宝路公司装载钢构材料的过程中受伤,宝路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帮工过程中,明知装载钢构材料具有较高危险性,需专人完成,但仍提供帮工活动,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宝路公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由宝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路公司就其明确拒绝帮工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宝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宝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宝路公司关于其已明确拒绝***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