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21民初5096号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暄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梁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情况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某系案外人***直接招用的劳务人员,梁某受雇于***,从事***安排的工作,从***处获得报酬。但仲裁裁决未能认定上述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将***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作为争议焦点亦属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某辩称,1、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的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宝路钢结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承揽合同,拟证明宝路钢结构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梁某受***雇佣,为***提供劳务;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梁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某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住院记录,拟证明梁某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受伤原因是物品坠落砸伤以及伤情;2、***和***证人证言,拟证明梁某就职于宝路钢结构公司处,与梁某是同事关系,事发当时在宝路钢结构公司现场;3、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梁某受伤后,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梁某担负了部分医疗费;4、被告填写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宝路钢结构公司为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险,明确载明了是雇佣关系,由于保单的赔偿金额仍在进一步审核,所以具体金额目前无法得知;5、工作服,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2020)皖0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与该案十分类似,被告为同一公司,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被告辩驳的理由也与本案一致,企图给案外人签订一个承揽合同,转移公司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 根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梁某对宝路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该份合同虽然是承揽合同,但是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与本案的原告也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也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该份承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宝路钢结构公司对梁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宝路钢结构公司基于人道精神也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用;对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认为是不属实的,同时***与被告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如果宝路钢结构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就不用承担此后果,所以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而且证人和梁某具有种特殊关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对证据3,首先通话录音是***的录音,并不是和法人之间的录音,完整性和合法性都是存疑的,其中的部分内容都是自己的自述,而且录音中秦经理也都是一直说不知道情况,对方在这段录音中要求宝路公司支付10万元,不仅没有依据,而且也不能因为向公司提出要求,就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第二段录音也能够证明宝路公司还没有招用梁某,宝路公司和***是承揽抛丸工序的关系,宝路公司是在梁某受伤之后才知道的,应该由***对被告进行承担,同时这段录音也只能证明被告是一个临时替补的,与宝路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证据4证据,来源不合法,由此证据能看出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宝路公司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参保,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他与宝路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上面写的是丰隆公司,是自己发的还是其他人馈赠的这些都不知道;对证据6,我们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观点也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宝路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2、梁某所举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宝路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1系与案外人签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宝路钢结构公司所举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与其他部分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梁某所举证据2-3、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梁某与宝路钢结构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梁某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所举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宝路钢结构公司为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全部情况,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至2019年底,梁某在安徽省丰隆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梁某于2020年4月入职宝路钢结构公司从事气抛丸除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发,以现金形式发放,2020年4月21日,梁某在工作中受伤;梁某受伤后,宝路钢结构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梁某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梁某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第1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梁某与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宝路钢结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梁某在宝路钢结构公司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工资由宝路钢结构公司以计件方式发放,梁某所从事抛丸除锈工作是宝路钢结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梁某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诉称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一: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保部》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位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