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22民初7509号 原告: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小辛集乡唐庙村后丁庄9号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9NDX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39519895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晨扬劳务)诉被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宝路钢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扬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路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扬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并确定该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返还清所有工程款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合同。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份,原告承包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建设部分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在2021年4月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实际施工,后来原告又另找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事宜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错列当事人,本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人与原告没签过合同,只是给原告介绍一个可加工钢结构的加工厂;二、原告要求本人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就本案而言,我只是给朋友***帮忙介绍加工企业,材料款是江建集团通过对公账户打给宝路钢构,我也是这起案件的受害者,帮助做预算计算材料款,来回开厂家园、吃饭、误工等一切花费都是我自己的,没得到一分钱的好处,全是无偿的帮忙。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宝路钢构辩称:宝路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商谈,根据***的答辩,宝路公司与***联系,因此宝路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宝路公司与***之间联系,我们收到50万是***支付的,至于***指示谁支付该笔款项与我司无关,那是付款人与***之间的纠纷,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人是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无权提出主张,如果涉案50万是江建公司预付给晨扬公司的工程款,因原告系劳务公司,无施工质证,该合同应为无效,又因江建公司与晨扬公司已解除合同,该50万晨扬公司是否支付给江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主张和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只能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与宝路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建集团承包了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的工程建设,并将部分项目工程分包给晨扬劳务施工承建。晨扬劳务在得到蒙城县综合客运枢纽站钢制夹胶玻璃雨棚的施工承诺后,晨扬劳务的法人***联系***,将施工图纸交给***作预算报价,***接到图纸后,将经过计算后的预算报价单交付给***。2021年5月9日,原告与江建集团签订钢制夹胶玻璃雨棚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按设计图纸包干总价170万元,面积1570平方米。2021年5月10日,应原告的要求,江建集团将50万元材料预付款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到由***提供给晨扬劳务的宝路钢构的对公账户,用于钢结构的加工。由于当时钢材价格上涨,一天一价,按照原预算图纸报价差距较大宝路钢构要求加价,经晨扬劳务向江建集团请示,江建集团不同意加价,致使订购的钢结构没能履行。2021年5月26日,江建集团解除了与晨扬劳务的钢制夹胶玻璃雨棚的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晨扬劳务与***一起多次向宝路钢构催要返还50万元材料款,宝路钢构以因定制钢材自己受到损失为由,一直未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报价单、专业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解除合同协议、电话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宝路钢构收到晨扬劳务通过江建集团账户给付的预付材料款后,未能按约定将加工定制的钢结构材料交付给晨扬劳务,致使晨扬劳务分包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将收到的材料预付款退还给晨扬劳务。晨扬劳务与***仅是口头合作关系,***也未收取晨扬劳务的任何款项,故晨扬劳务要求***退还款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晨扬劳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预付款50万元; 二、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蒙城县晨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