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332号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山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路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宝路钢结构公司与张某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加工场地、原材料、设备、工具等加工条件,张某承揽钢结构剪板下料工作,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明确约定加工费每吨1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涉案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错误。
张某辩称,在工作中,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张某提供工作服,发放工资,对其上下班进行考勤,张某请假需要向其请示等,均能证明张某工作中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管理,系宝路钢结构公司的职工。虽然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张某要遵守宝路钢结构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宝路钢结构公司需要向张某提供设施工具、加工场所、原料等,不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承揽合同;2、承揽费的结算清单及发放证明,证据1-2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某承揽费用。张某认为证据1-2中的合同虽然命名为承揽合同,但是通过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张某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管理,实际为劳动关系;3、说明2份,拟证明张某受伤后,从原告处支取4500元。张某认为数额属实,但是该款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张某的工资由宝路钢构公司支付,张某在工作中接受宝路钢构公司的管理;张某受伤后收到4500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名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宝路钢构公司向张某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5、对王其远、周连付、王玉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某于2019年4月进入宝路钢结构公司从事剪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拿计件工资,月底结算,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2019年8月7日,张某在从事剪板工作时被剪板机压到,右手食指被压断。宝路钢结构公司认为三被调查人是其他关联案件中的被告,内容雷同,不客观不属实,存在串通的嫌疑;6、淮北矿工总医院病历、发票,拟证明张某因工伤事故治疗的事实;宝路钢结构公司认为张某受伤属实,宝路钢结构公司垫付了医药费,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工作服照片、照片、工作通报图片、微信图片、招工启事、进场须知图片,拟证明张某工作期间穿着的工作服系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内部“通报”上有张某;张某在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内;均能证明张某系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认为发放工作服是为了起到警示、宣传的作用,不能代表张某为其职工,更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微信群、工作通报照片不真实,微信名称是张某自行备注的,所谓车间主任事实上是宝路钢结构公司负责订餐的联系人,公司在开发区每天需要统一人数定餐;“车间主任”不存在,发布信息不属实,其无权安排工作;该证据不能支持张某的证明目的;进厂须知、招工启示图片和微信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宣传,不能支持张某的证明目的,应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由宝路钢结构公司招聘,受其管理;证据5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张某在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19年4月进入宝路钢结构公司从事剪板工作,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甲方)宝路钢结构公司,承揽方(乙方)张某,甲方提供加工场地、原材料、设备、工具等加工条件;甲方提供乙方承揽人员人身意外保险费用及其他劳保福利,工作不满壹年的从当月加工承揽费用中扣除;乙方按甲方的产品要求进行加工,如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承揽钢构件剪板下料工序加工费每吨100元;其中包含加工件的摆放、整理,外加工件的装车,边角料的摆放清理;加工承揽费用的结算;按加工图纸结算方式计算;乙方所有的作息时间按甲方统一规定执行,乙方岗位卫生必须保持每天整齐、清洁;加工承揽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质量保证金两仟元整(¥2000.00);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则扣除合同质量保证金。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张某的工资为7460元。张某在工作期间,由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其发放工作服,每天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考勤和工作安排,有事需要向宝路钢结构公司请假,张某在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微信工作群中。2019年6月19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宝路钢结构公司要求“今天加班人员安排如下:杨风雷等4人,剪板张某……留出足够时间加工,所有员工必须配合…”;2019年7月7日,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通报中,要求“张某在确保安全工作的同时留出足够的作业空间……以上新产生的费用从7月份工资结算中予以扣除”。2019年8月7日,张某在从事剪板工作时被剪板机压到,右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手部损伤,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张某于2019年8月11日从宝路钢结构公司处领取1500元,于2019年10月7日从宝路钢结构公司处领取3000元。宝路钢结构公司为张某购买了团体责任险。
另查明,宝路钢结构公司发出招工启事内容为“现因生产需要,特招聘以下人员钢结构祥图设计员6000-8000,2人;钢结构质检员3000-6000,2人;…车间(剪板、钻孔)5000-8000,5人”。张某作为申请人向濉溪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濉溪县仲裁委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9]第18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路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与宝路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保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在本案中,张某与宝路钢结构公司虽然签订“承揽合同”,在施工中,张某不仅身穿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领取宝路钢结构公司发放工资,由其购买团体责任险,支付医疗费用等,还需接受宝路钢结构公司的工作安排。双方当事人至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上述事实,均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宝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子如
附件一: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保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位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