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0272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聚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4日、11月4日、1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3月23日,***与聚庆公司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书》,约定聚庆公司承揽施工的“亳州小康便民店”装修项目中的门头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玻璃门条、柜头贴条、小灯箱、营业时间牌等项目定做安装由***完成,开工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和聚庆公司要求进行所有项目的定作、安装,并经聚庆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聚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聚庆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安装承揽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聚庆公司立即支付安装承揽款54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聚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聚庆公司确实承接了亳州小康便民店门头工程,***个人挂靠聚庆公司做的该工程,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工程发包方要求由***制作亳州小康便民店门头广告,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聚庆公司愿意支付***款项,但希望法院按照2015年亳州市装饰装潢市场定额标准给付***,***主张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聚庆公司承接亳州市小康便民店门头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门头灯箱及室内广告交由“合肥市成林广告”定作、安装。“合肥市成林广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聚庆公司与“合肥市成林广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安装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至总造价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其中5%在下个季度后付清),聚庆公司代表为***,“合肥市成林广告”代表为***。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聚庆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合同中还注明,施工图、报价表、效果图、施工质保承诺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合同由聚庆公司作为甲方盖章,“合肥成林广告”作为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字、盖章页的反面,手写体记载了各项定作品的单价,并加盖了“合肥市成林广告”的财务专用章,聚庆公司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此合同一式两份,聚庆公司和***各持一份,内容完全一致(包括背面的单价)。
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开始定作、安装亳州市小康便民店门头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玻璃门条、柜头贴条、小灯箱、营业时间牌等,于2015年4月14日全部完工,2015年5月1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聚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支付了2万元承揽报酬,之后未再支付过报酬。2015年4月12日,***与聚庆公司代表***决算,***将小康便民店各门店门头广告规格、价格,电子显示牌规格、价格,室内灯箱规格、价格,门柱子小灯箱规格、价格,门条规格、价格,柜子贴条规格、价格,营业牌规格、价格等,分列明细,记载总金额为74947元,***签字确认“尺寸属实”。因聚庆公司拖欠承揽报酬,***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开庭审理后因需补充收集证据,***于2015年6月15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承揽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依据***签字确认的尺寸、聚庆公司拍摄的施工照片及现场勘验结果,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皖HR(2015)鉴字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如门头广告牌透光膜采用品牌3M膜(市场单价为260元/㎡),造价为63578元;2、如门头广告牌透光膜采用普通膜(市场单价为105元/㎡),造价为53810元。之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聚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存于本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010号案卷中的灯箱膜样本进行补充鉴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出具补充函,补充鉴定结论为此灯箱膜样本符合3M膜的材质特点。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聚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安装承揽合同书》、工程验收表复印件、工程价款确认表,聚庆公司提供的施工照片、《安装承揽合同书》,本院委托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皖HR(2015)鉴字032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关于***举证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收据以及3M授权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承揽项目有关,3M授权书授权的是厦门众港广告器材有限公司,并未授权***,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举证的现场照片,因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和时间,聚庆公司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聚庆公司举证的报价单,因是案外人单方出具的报价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为聚庆公司定作、安装位于亳州市小康便民店的门头灯箱及室内广告设施,双方签订了书面承揽合同,确定了承揽范围、方式及报酬支付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系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双方当事人要求下,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承揽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认***施工的门头灯箱使用的是品牌3M膜,工程造价为63578元。聚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5年5月1日验收合格,扣除聚庆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聚庆公司应按约定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承揽报酬至总造价的90%,即2015年7月31日前应再支付37220.2元(63578元×90%-20000元),另5%为3178.9元应于“下个季度”即2015年10月31日支付,剩余5%为3178.9元于一年质保期满即2016年4月30日付清。现在质保期未满,故剩余5%付款期限尚未到期,聚庆公司现应支付***承揽报酬4039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聚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报酬403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安徽聚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由被告安徽聚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