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203民初1496号之一
原告:孙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156号智能网联协同创新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9346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安徽达尔智能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现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0元,合计1917.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