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兰香路8号三号厂房一楼中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855010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0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速达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8年签订《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机器人自动化焊装主线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且被告速达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应为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不履行或违约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公司诉请要求速达公司支付货款,因速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