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终73号
上诉人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勘察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芜湖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陈秀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皖0207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作出的工伤认定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撤销;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与镜湖区法院生效的判决相悖,理应撤销。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查明,芜湖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勘察工程由芜湖勘察研究院承接,其将该工程分包给魏金法等人,魏金法又将该工程交由王涛施工,王涛聘用了原审第三人陈秀柱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12月5日14时许,原审第三人陈秀柱在芜湖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勘察工程之龙山街道和平桥公路桥路段工地进行钻孔施工作业时右手不慎被钻孔机器皮带绞伤。2016年6月7日,陈秀柱向芜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原审另查明,因陈秀柱申请确认其与芜湖勘察研究院间存在劳动关系,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芜劳人仲第0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秀柱的仲裁请求。陈秀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芜湖勘察研究院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秀柱的诉讼请求。陈秀柱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但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裁定准许。
原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芜湖勘察研究院承接芜湖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勘察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魏金法等人,魏金法又将该工程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涛施工,王涛聘用的陈秀柱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理应由芜湖勘察研究院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陈秀柱在从事芜湖勘察研究院承接的芜湖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勘察工程时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芜湖市人社局作出的芜工伤〔2016〕01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芜湖勘察研究院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芜湖市勘察设测绘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芜湖勘察研究院通过《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芜湖市轨道交通1、2号线等工程分包给魏金法等七名自然人,魏金法又将工程交由自然人王涛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陈秀柱系在芜湖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勘察工程中受伤,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有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即为违法分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金法等人具备相应资质,故其辩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昭武
审 判 员 汪万荣
审 判 员 徐 琳
法官助理 胡小燕
书 记 员 胡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