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等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03行初28号

原告:朱**旺,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扬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35785018643。

负责人:张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5国道治超站北50米

负责人:俞光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1563L。

法人代表:盛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住,住所地芜湖市政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73892797XF。

负责人:曹荣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鹏,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旺因认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职责,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清竹村民委员会(下称清竹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珍,第三人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勘察研究院)诉讼代理人杨文珍、第三人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下称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鹏、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下称白马街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旺诉称:2003年4月因建设农业示范园需要,原告住宅被政府征收为200元/㎡,不含土地补偿金。2005年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原市农委)开始建造现代农业大厦,至2008年建成后,因其大门出口占用了原告宅基地、菜地与谢村自然村集体马路出口,对谢村进行了补偿,将谢村路口向原告宅基地、菜地迁移占用重修。为此原告在2010年年底向农业农村局提出异议,其越界侵占了原告宅基地、菜地,但农业农村局要求原告拿出证明。由于原告忙于工作,直至2019年12月,原告向农业农村局申请解决,并向芜湖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申请信息公开,调阅农业农村局土地使用性质、土地规划许可证,两被告隐瞒了土地流转性质,未给予原告办理流转手续,原告及堂兄宅基地共计有3亩多土地。同时原告也从谢村原经办的村民组长了解到补偿经过与金额。为便于查清是否占用、占用多少,本着实事求是以证据为准,依法维护权益。特向第三人勘察研究院申请调阅航拍图,因该单位的调阅程序仅对公提供服务,要求所在街道与村委会盖章同意。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调阅2003年湾石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边的航拍图(费用自理),但被告白马街道拒绝批复调阅申请。原告作为本地居民,两被告本应有责任和义务协调原告与农业农村局土地侵占纠纷事宜。在得不到解决时只有依法维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给予批复原告的调阅申请报告,即向勘察研究院调取湾石路与205国道交叉口西边的原地形界线航拍图(2003年征用)。

被告白马街道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向被告就调阅涉案航拍图提交申请报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予批复申请报告调阅航拍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行政机关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原告调阅的航拍图不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无权干涉他人对航拍图的管理。原告基于个人目的向第三人勘察研究院调阅航拍图是否被准许,应由第三人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决定。被告为其辖区公民基于个人目的调取航拍图出具书面材料,一无人力,二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悖,三无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了查清其宅基地界线而申请调阅2003年航拍图,但航拍图不显示土地界线,原告申请的目的实现不了,且航拍图在一些网站上也能找到,无需向第三人勘察研究院申请调阅。因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判决驳回。

被告清竹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向第三人调取205国道与湾石路口西边原地形界线航拍图的申请报告给予批复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打击报复,既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勘察研究院述称:一、原告将勘察研究院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产生原因是原告申请被告批准其向勘察研究院调取相关资料,被告不予批准。原告诉请是法院判决被告批准其请求,经法院审理后无论做出怎样的判决,均与勘察研究院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与勘察研究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勘察研究院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既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又增加了勘察研究院应诉的成本。二、勘察研究院将依据芜湖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房征办[2013]6号文件中规定的程序向相对人提供相关的测绘资料。该文件对无证房屋的定义、确认依据以及顺序、供图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第三条关于供图程序中要求区或街道(镇)出具介绍信方可向相对人提供有偿调阅和打印的服务。所以勘察研究院将秉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为相对人提供高效合法的服务。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述称:案涉项目(芜湖市蔬菜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项目。2005年,芜湖市城市规划局、芜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我局建设皖南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项目选址芜湖县火龙岗镇石硊、清竹两行政村接壤处。经批准后,2005年,我局与芜湖县火龙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芜湖县火龙岗镇人民政府将其境内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侧、芜湖县火龙岗石硊、清竹两行政村接壤处土地流转给我局。同年,我局分别于芜湖县火龙岗镇石硊村村民委员会、芜湖县火龙岗镇清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从两村委会处将现有现代农业大厦所占土地流转至我局名下。据此,我局取得的集体流转土地程序合法,并经依法登记至我局名下,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虽与我局无关,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阐述我局非法侵占其土地,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撑。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旺系芜湖市白马街道清竹村村民,家中住宅在2003年因第三人农业农村局项目建设需要被征收。原告出于查明农业农村局施工项目内的现代农业大厦建造是否存在侵占其宅基地、菜地的可能性,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申请调取相关航拍图了解情况,第三人勘察研究院仅对公提供相应图件且使用人负有保密责任。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调阅报告书面申请后一直未有答复,进而于2020年9月分别向被告及勘察研究院邮寄调阅报告的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均未对此申请予以答复处理。原告不服,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张、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谢村自然村村民组长证明复印件一份、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2019)39号答复函复印件一份、短信互动记录复印件、申请调取航拍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和邮寄单据复印件三张,第三人勘察研究院提交的芜湖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文件房征办[2013]6号复印件一份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行政机关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白马街道对原告朱**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没有履行上述法规所确定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白马街道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为其不履行答复职责的正当理由,根据第三人勘察研究院陈述和提交的房征办[2013]6号文件表明,无需被告清竹村委会提交相应书面手续。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朱**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白马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岿

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潘克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