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2061号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1563L(1-1)。
法定代表人:盛红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含笑,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0901430P。
法定代表人:项义水。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勘测院公司)与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勘测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华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勘测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华亿S5地块北区17栋坐标测量、华亿S5地块南区管线测量之需要,于2017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测绘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测绘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南陵华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下设机构(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分院,以下简称南陵分院)与被告南陵碧盛公司签订一份《测绘合同》,合同约定了测绘范围、测绘内容、测绘工程费、测绘工程费支付日期和方式等内容。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南陵分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投资建设的南陵华亿S5地块印象剑桥二期工程,委托贵公司进行对该项目中南区管线和北区17栋建筑物坐标定位进行测量,我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贵司提供的测绘报告(两份纸质版、一份电子档),合同约定测绘费用为168018.4元,我司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将测绘费用支付给贵司”。被告因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催讨无着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南陵分院作为原告的下设机构,其与被告签订协议行为,应认定属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测绘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将测绘成果交付于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期限届满仍未支付原告价款,显然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801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南陵华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希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明奇
书记员叶明奇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