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2131号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485121563L。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甬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同乐城市广场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22440244。
法定代表人:陆传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公司)诉被告安徽甬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被告甬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研究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2101.3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2104.35元,合计10442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承建芜湖同乐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广场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广场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242101.35元。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甬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2242101.3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88131元,只欠付工程款753970.35元。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总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已支付的价款数额。被告为证明其已付款的数额,提交了其向原告付款的凭证共计1488131元。原告对其中的14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中共计88131元的三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为基坑支护工程,被告支付的88131元为测绘费,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经过审核后,对被告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转账的88131元发生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后。同时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四条第2项就施工过程中签证事项作了约定,如双方争议的88131元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事项,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证并结算签证价款。然而双方在2016年1月1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时,并没有将上述88131元单独予以列项结算,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8131元并非是双方在履行案涉工程中发生的签证费用。那么原、被告双方是否在本案的基坑支护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了一份测绘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另有其他合同关系,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关的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是测绘费为由主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基坑支护广场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施工范围、工期、施工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14日,经双方审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242101.3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支付价款1488131元,尚欠工程款753970.3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242101.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88131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753970.35元。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进度款支付按照搅拌桩全部结束时完工价款的50%,结算审核完毕后,2014年12月30日付至该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5%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6个月,保修期满后无质量缺陷28日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被告目前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0%,即被告已将进度款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超出进度款部分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审核完毕后,2014年12月30日”,既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也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两时间节点并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时间在后的作为付款时间,也即双方审计结算之日(2016年1月14日)。质保期一般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仍未能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同时原、被告双方审计结算总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在最终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告客观上也无法确认5%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工期共计45个工作日,正常情况下至双方结算的2016年1月14日,6个月的质保期应当已经届满。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定5%质保金的付款之日为双方审计结算之日。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甬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753970.35元,并以75397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8元,由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8元,被告安徽甬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倪守华
人民陪审员 许二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炎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