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瑞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332号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瑞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洪善海,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瑞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瑞德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瑞德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芜湖瑞德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芜湖瑞德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芜湖瑞德置业公司因承建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需要,与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了《瑞德置业1号地块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530000元,芜湖瑞德置业公司在支付了170000元之后,对余款1360000元一直拖延不付。经多次催讨,芜湖瑞德置业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被告芜湖瑞德置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瑞德置业1号地块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结算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530000元,芜湖瑞德置业公司在支付了170000元之后,余款1360000元一直未付。经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芜湖瑞德置业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芜湖瑞德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芜湖市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瑞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勘察测绘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芜湖瑞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