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民初3211号 原告: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街道马塘公建配套I区东侧办公用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43751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与被告***与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2日的利息数额为1379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将宣城银湖湾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孙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某安排***、***、***向原告缴纳35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其中***缴纳15万元。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收取10万元履约保证金,孙某以借取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在原告处取走25万元。2018年,被告向原告索要其交纳的15万元,原告向被告说明款项已经用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孙某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当向孙某索要案涉款项,但被告称其无法联系到孙某,故向原告索要。原告在被告多次上门催要且原告无法联系孙某的情况下,误以为孙某尚欠被告保证金未支付,考虑到彼时孙某与原告之间尚有工程款未结算,遂于2018年8月13日向其支付5万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3万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7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孙某的仲裁案件。孙某于2022年2月4日死亡,由其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余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在仲裁过程中称孙某并不欠被告保证金,仲裁委员会认定案外人***及被告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系代孙某交纳,但案外人***及被告对孙某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故不支持孙某继承人***返还原告保证金款项。原告误以为被告享有对孙某的到期债权故替孙某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款项,现芜湖市仲裁委员会认定孙某不欠被告到期债权,被告向原告主张保证金有违诚信原则,其从原告处获得的保证金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原告向被告退还的15万元保证金,系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瓦工分包合同所缴纳。依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原告应当将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因此被告接受原告退还的保证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向被告退还过案涉15万元保证金,同时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告的工程款有超付,或者保证金应按照瓦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应予扣除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原告退还的保证金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原告称案涉保证金系被告等人代孙某向原告缴纳,既不符合事实,也和原告在此前案件中的陈述和主张相矛盾,被告并非代孙某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索取15万元是因为未联系上孙某,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也是因为未联系上孙某,此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均没有与孙某联系,孙某对该款项的给付并不知情。第三人不能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宣城银湖湾项目的保证金款项。孙某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不欠其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5月31日,中建七局二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二公司将宣城新港银湖湾(控规D-5)地块模板工程、主体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孙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孙某实际施工。2017年5月9日,孙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宣城新港银湖湾(D-5)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人工、辅材、机械)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且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后生效。2017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直接缴纳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15万元。2020年,孙某将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凤翔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孙某工程款、保证金及损失共计7673211.31元及利息。该案二审终审判决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孙某工程款85056.29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524854.19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21年7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芜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诉请要求被申请人孙某支付申请人垫付款878274.11元及利息。该案仲裁中,因孙某死亡,故变更被申请人为孙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等5人。因除***外的其余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仲裁委会裁决被申请人***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申请人税费及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803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金退还转账记录、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芜湖仲裁委员会(2021)芜仲字第166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缴纳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需一方获益,他方受损,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与孙某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孙某实际施工,双方属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关系。孙某对外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瓦工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5万元保证金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直接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具有合同依据,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退还的保证金不属于不当得利。 如孙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代表原告将该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或实际支付的价款已超出应付价款与保证金之和,原告再次向被告退付保证金构成重复支付,被告因此获益,原告可要求返还。本案中,仅第三人提交了一份各班组的应付款及已付款统计表格,第三人陈述该表格中的“瓦工***”班组即为被告班组,按该表格中记载的数额,已超额支付41万余元。被告称***确为其雇请的带班人,但该表格上记载的应付价款未经被告本人确认,数额也不对。本院认为,该表格并非原告或孙某与被告的正式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价款的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或孙某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芜湖凤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